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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石小君与赵六均、张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君,赵六均,张其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64号原告:石小君。被告:赵六均。被告:张其江。原告石小君为与被告赵六均、张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六均、张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小君诉称:被告赵六均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张其江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赵六均逾期未还,张其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六均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其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六均、张其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石小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赵六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提供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汇款10万元给赵均用于支付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赵六均、张其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赵六均向原告石小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石小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壹月,到期如不归还,将每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结算违约金。并由张其江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赵六均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其江亦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石小君与被告赵六均、张其江之间的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分别系借款、担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六均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六均归还借款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其江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被告张其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已超过前述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赵六均、张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六均应归还原告石小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小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六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