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将下洼镇张王二村王某丁地中一百余棵一代冬枣树用手毁损。经鉴定,被毁损冬枣树价值38250元。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