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东行审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周廷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东行审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新区东宁路。法定代表人傅之平,局长。被执行人周廷能。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金东工商案字(2013)第42号《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廷能罚款50000元及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加处的罚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金东工商案字(201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虽与金华市鹏飞车圈厂签订有《车间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并由金华市鹏飞车圈厂提供电镀加工的场地、设备,但其在经营活动中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实际的加工经营活动均是由其个人完成,盈亏自负。金华市鹏飞车圈厂仅收取场所、设备承包费、水电费、经营管理费等费用,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经营责任,被执行人与金华市鹏飞车圈厂不存在车间承包经营的实质,其开展上述经营活动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属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鉴于电镀加工存在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对环境资源具有较大的破坏性,该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依法取缔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2、没收当事人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2只镀镍槽、3台打磨机、1只甩干机;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5日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作出的金东工商案字(2013)第42号《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作出的金东工商案字(2013)第42号《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