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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葛某,女,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勋冬,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系原告姐姐。被告韩某,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勋冬、葛某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无婚生子女。结婚时女方带有一女,男方带有一子,现都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男方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暴躁的性格显露无遗,经常无故对原告恶语相向,施加家庭暴力,夫妻原本薄弱的感情更加淡薄。被告对原告当时还在上初中的女儿实行了性侵犯,在被告的哀求下,为了免受刑事处罚,原告便没有报警。当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迫于被告的暴力威胁,最终放弃提出离婚。最近的几年,原告与被告已分屋而睡,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被告每个月只给原告200元作为全家的生活开支,家里一切经济都由其掌控,从无交流与沟通,原告每天稍有不慎便会遭致一顿毒打和辱骂。更加令人绝望和气愤的是,在炎热酷暑的夏季,被告每天晚上都把原告房间的电源掐断,让原告酷热难忍,身心备受折磨。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早已无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2007年因车祸致残,生活不便,没有收入,被告没有因此歧视原告,对原告一直细心照顾。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女儿实行性侵犯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告的收入多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用担心经济问题。目前原被告双方年纪较大,各自重新组成家庭难度较大,更应努力维护好夫妻关系。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韩某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拍摄于2013年3月8日的,原告、被告及原告女儿一家三口在南京市某某山踏青的照片。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关系比较和睦。2、原告交通事故后的诊疗记录及医药费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车祸后履行了照顾义务,出资并借款几十万元用于原告抢救及治疗。原告葛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照片内容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被告举证诊疗记录及医药费清单的真实性部分认可,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上述救治费有一部分来源于保险金,且不能证明原告发生车祸后的几年内,被告一直对原告履行照顾义务。本院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皆为再婚,双方结婚时各自带有一个孩子,双方婚后未生子女,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原告因车祸致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抢救、治疗费用,并在生活上积极照顾原告。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等证实,并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属二婚,且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深入了解,但结婚距今已8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车祸致残后,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在经济上给予支持,已尽了夫妻间一定的相互扶养义务。原告发生车祸后的救治费用,无论被告是否全额支付,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并未因此歧视并嫌弃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女儿实施过性侵犯的行为,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