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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如东县崔氏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果菜储运配送分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崔氏蔬菜专业合作社,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果菜储运配送分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如东县崔氏蔬菜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029676-8,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丁家店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崔建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义德。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9014-X,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18号。委托代理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果菜储运配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008886-X,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水关桥150号。负责人傅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委托代理人陈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如东县崔氏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崔氏合作社)诉被告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食公司)、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果菜储运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果配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崔建辉、委托代理人唐义德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氏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立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氏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蔡宏伟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食公司、果配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议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食公司、果配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第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配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春第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氏合作社诉称,崔氏合作社委托唐义德与果配分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果配分公司为其储存保鲜蚕豆。双方对保管期限、仓储温度、冷藏费、预冷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支付定金5000元。后因蚕豆发生霉变,对崔氏合作社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蚕豆货款217130元、运输费29420元、返还定金10000元,合计256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果食公司、果配分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与唐义德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唐义德在果配分公司共存放蚕豆245.5吨,已提出157吨,尚存88.5吨,已���出的蚕豆中尚有40吨未支付仓储费;果配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0±3℃控制温度,已提出的蚕豆并未有质量问题;合同到期后,唐义德拒绝提货导致损失扩大,对果配分公司也造成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崔氏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唐义德与果配分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约定:果配分公司为唐义德储存蚕豆,保管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保管方提供库房温度0±3℃;冷藏费100元/吨、一次性预冷费40元/吨;存货方预付冷库冷藏定金5000元,至物品出清后结算;在货物保管期间,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变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储存期间届满,存货方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方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方可以提存存储物。合同签订后,唐义德于2013年5���21日向果配分公司支付5000元,果配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保证金5000元”。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7日、5月29日,唐义德分6次向果配分公司存放蚕豆合计245.5吨。2013年6月1日、6月2日、6月4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6日,唐义德分7次共提取蚕豆157吨。后双方因蚕豆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唐义德未在合同期满时提取其余88.5吨蚕豆。2013年6月19日,果配分公司向唐义德发送催告函,要求其尽快提取货物,并在三日内给予答复,否则将依法对仓储货物进行提存或处置。2013年6月21日,唐义德至冷库所在地要求进库查看蚕豆现状并拍照,杨晓春认为其系带人闹事而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果。此后,果配分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对库存蚕豆进行处置,上述88.5吨蚕豆至今已全部损坏。2013年7月8日,崔氏合作社以果配分公司保管不善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果配分公司及果食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及时向两被告寄送应诉材料,但均被退回。为防止蚕豆损失扩大,本院至南京市鼓楼区水关桥150号果配分公司冷库所在地上门送达并查看现场。因现场无人,查看现场不成,本院遂将领取应诉材料通知书留置在冷库办公室,并将该事实电话告知了果配分公司宋姓经理。2013年8月5日,果配分公司派其冷库负责人杨晓春至本院领取应诉材料,但其拒绝做谈话笔录。审理中,崔氏合作社认可唐义德系受其委托与果配分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合同当事人系崔氏合作社,唐义德亦认可该事实。果配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与崔氏合作社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否认该事实,只认可与唐义德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另外,崔氏合作社陈述,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蚕豆市场零售���格为0.85-0.95元/斤;果配分公司陈述,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蚕豆市场零售价格为0.7-0.8元/斤。崔氏合作社认为其蚕豆损失系因果配分公司在保管过程中存在温控过高、通风不畅、货物堆放拥挤所导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针对损失数额,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京众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果配分公司保管的蚕豆发生霉变,导致无法销售。该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兹由我市场B区摊位号259号崔氏蔬菜合作社(唐义德)在2013年6月4日至6月18日运送来的保鲜蚕豆,因大部分发生霉变、腐烂无法销售,该货约为130吨。2.发货清单9张,证明存放在果配分公司的蚕豆价值217130元,崔氏合作社已将该款支付给各农户。3.如东县大豫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崔氏合作社的蚕豆价格高出普通蚕豆0.1元/千克。3.物流委托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崔氏合作社将���豆由如东运至南京共支付运费29420(120元/吨,245吨)。果配分公司提交冷库数据记录表一份,以证明其按照仓储合同的约定将冷库温度控制在0±3℃之间,不存在保管不善问题。上述事实,由崔氏合作社提交的《仓储保管合同》、收据、报警记录;果配分公司提交的数据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仓储合同的当事人系唐义德还是崔氏合作社;二、蚕豆损坏的原因及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三、崔氏合作社向果配分公司支付的5000元系定金还是保证金,应否双倍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崔氏合作社系本案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首先,果配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与崔氏合作社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否认,前后陈述相矛盾,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院对其第一次的陈述予以确认。其次,崔氏合作社及唐义德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人与受托人身份,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并不涉及人身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果配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唐义德系受崔氏合作社委托就不会订立合同,故该仓储合同对崔氏合作社及果配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崔氏合作社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崔氏合作社主张的损失应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保管期限届满前已提取的157吨蚕豆损失,另一部分为保管期间届满后尚未提取的88.5吨蚕豆的损失。关于第一部分损失,崔氏合作社应对致蚕豆发生霉变的原因及责任方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南京众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已提取的蚕豆存在霉变的情况���但并未说明发生霉变的原因,崔氏合作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蚕豆损坏的原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氏合作社在提取蚕豆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可推定果配分公司向其交付的蚕豆未发生霉变。另外,果配分公司提交的冷库数据记录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温控区间0±3℃之间相吻合。崔氏合作社不认可该记录,并认为双方约定的温控区间系0-3℃,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崔氏合作社主张的已提取的157吨蚕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损失,双方一致陈述尚未提取的88.5吨蚕豆至今已全部损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存期间届满后,崔氏合作社应及时提取蚕豆,在果配分公司催告其提货后,其仍未提货,最终导致库存的蚕豆全部损坏,崔氏合作社对该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在崔氏合作社经催告未提货的情况下,果配分公���应采取相应措施对库存蚕豆进行处置,以防止损失的产生或扩大。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处置,在崔氏合作社诉至本院后,亦未积极应诉,从而最终导致库存的蚕豆全部损坏,该行为与其仓储公司的专业地位不符,其亦应对蚕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崔氏合作社对该损失承担30%的责任,果配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关于2013年6月20日左右蚕豆市场零售价格的陈述,本院认定该88.5吨蚕豆的损失数额为141600元(0.8元/斤,88.5吨)。该损失由崔氏合作社自负30%,果配分公司承担70%,即99120元。因上述损失系按市场零售价计算得出,已包含了运费等成本,故对崔氏合作社主张的运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在仓储合同中虽然约定交纳定金5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将定金变更为“保证金”。在果配分公司开具收据时,崔氏合作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该5000元系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崔氏合作社向果配分公司支付的5000元系保证金,而非定金。果配分公司应将此款返还给崔氏合作社。崔氏合作社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果菜储运配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如东县崔氏蔬菜专业合作社蚕豆损失99120元,返还保证金5000元,两项合计104120元;二、被告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果品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果菜储运配送分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如东县崔氏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崔氏合作社负担3059元,被告果配分公司负担20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果配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果食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毛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