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窦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女,1947年11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2004年11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本案另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之外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唐山科奥普森有限公司工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甲,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苏丽娟,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谭某甲之妻。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苏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甲无证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南陈庄村道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陈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陈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倒地后又与陈某丙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致使陈某乙死亡,陈某丙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谭某甲承担与陈某乙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陈某丙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窦某某、陈某乙要求被告人谭某甲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96元、抢救费6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损失合计357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窦某某、陈某乙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要求被告人谭某甲赔偿其医疗费9450.85元、护理费455元、误工费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上损失合计850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我没有撞陈某乙与陈某丙,这起事故不是我造成的,应该有一辆四轮机动车撞了自行车,自行车被撞飞的过程中砸到了我。对于民事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苏丽娟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这起事故不是被告人谭某甲造成的,谭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南陈庄村道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陈某乙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陈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又与陈某丙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致使陈某乙死亡,陈某丙受伤。经唐山市丰润区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陈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谭某甲承担与陈某乙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陈某丙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窦某某系被害人陈某乙的父母,二人生有一子陈翠强,四女陈某丙、陈翠敏、陈翠珍、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女,由被害人陈某乙独自抚养。被害人陈某乙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窦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系农业户口。因被害人陈某乙在肇事中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窦某某、陈某乙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598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4368元)、丧葬费19771元、抢救费68元,以上损失合计2458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9452.85元、护理费483.08元(37.16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3天)、误工费17547.25元(100.27元/天﹤制造业标准﹥×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605.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2、证人孟某某、贾某某、陈某丁、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丙、陈某乙是下午四点从单位走的,她们是一人骑着一辆自行车走的。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其与谭某甲上的都是白班,谭某甲是17时30分左右骑着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走的。5、证人苏某某、谭某乙、齐某某、谭某丙的证言,证明部分案件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在卷。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8、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唐)鉴(痕)字(2012)0193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冀B×××××摩托车右前中部与绿色自行车左前侧及骑车人左侧接触致使绿色自行车及骑车人向右倾倒中与永久牌自行车左前侧接触;绿色自行车除与冀B×××××摩托车和永久牌自行车接触外未见与其它车辆接触;永久牌自行车骑车人与绿色自行车未见与其它机动车接触;冀B×××××摩托车及骑车人未见与其他机动车接触痕,骑车人上衣痕迹系倒地形成。9、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2)酒鉴字第2030、2033、2034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陈某丙、陈某乙血液中检出酒精0mg/100ml,谭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13.73mg/100ml。10、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唐)鉴(法物)字(2012)41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是陈某乙的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1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某甲承担与陈某乙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陈某丙事故的主要责任。12、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3、唐山科奥浦森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1月份考勤记录。1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2012年11月13日17时40分,我骑冀B×××××号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陈庄路段时,我也没有看到公路上有东西,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车就倒了,我什么也不知道了;自行车不是我撞的。15、附带民事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苏丽娟关于被告人谭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害人陈某乙在肇事中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窦某某、陈某乙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5827元,应由被告人谭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损失合计45605.18元,因被告人谭某甲承担与陈某丙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谭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谭某甲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人谭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损失31923.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窦某某、陈某乙各项损失2458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各项损失31923.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小军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