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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国豪、陈淑华、李树飞、马运爽、陈国勋、钱焕格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国豪,陈淑华,李树飞,马运爽,陈国勋,钱焕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八一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2446-3。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朋振,该中心职员。被告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鹿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163292-1。法定代表人李国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县城新华街。法定代表人崔建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豪,男,汉族,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张王疃乡闫桥村***号。身份证号:132223119571222263X.被告陈淑华,女,汉族,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张王疃乡闫桥村***号,系李国豪之妻。身份证号:1305291957********。被告李树飞,男,汉族,现住邢台市鹿县张王疃乡闫桥村***号。身份证号:1305291978********。被告马运爽,女,汉族,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张王疃乡闫桥村***号,系李树飞之妻。身份证号:1305291980********。被告陈国勋,男,汉族,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上疃村***号。身份证号:1322311962********。被告钱焕格,女,汉族,现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上疃村***号,系陈国勋之妻。身份证号:1322311962********。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昌公司)、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被告李国豪、被告陈淑华、被告李树飞、被告马运爽、被告陈国勋、被告钱焕格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朋振,被告三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华,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华,被告李国豪、被告陈淑华、被告李树飞、被告马运爽、被告陈国勋、被告钱焕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三昌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巨鹿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中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三昌公司向巨鹿支行申请展期,并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及被告李国豪、被告陈淑华、被告李树飞、被告马运爽、被告陈国勋、被告钱焕格均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中原公司继续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保证。展期借款到期后,三昌公司怠于还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3月29日为其代偿3046383.33元、1195356791元,共计14999951.24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三昌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三昌公司拖欠原告担保费475953.54元。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代偿款14999951.24元,产生资金占用费442516.67元,三项合计15918421.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昌公司偿还原告14999951.24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2516.67元;(2)、被告中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国豪等六自然人被告与原告平均分担原告不能向二企业被告追偿的部分;(4)、被告三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75953.54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0年(邢巨)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合同编号为XTWB201007114《委托保证合同》;(3)、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0年邢巨(保)0019号《保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0年邢巨(保)0020号《保证合同》;(4)、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1年(展)字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5)、合同编号为XTFDS2010071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两份中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6)、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0年邢巨(质)字0012号《权利质押合同》(7)、原告单位的《记帐凭证》两张,债权人巨鹿农发行出具的《担保代偿证明》一张,《贷款收回凭证》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帐单》各两张;(8)《代偿资金占用费记录表》和《担保费计算表》各一张;(9)、国家发改委等机关联合发文《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10)、《关于收取三昌公司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情况说明》;(11)、合同编号为XTDJ200908010号《借款保证合同》及《扣款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两张及《记帐凭证》两张。被告三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代偿款项中有300万元的来源是在贷款之前,由三昌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风险保证金,应从原告主张代偿款项中扣减去这30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分别是2010年8月6日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另一张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中原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在涉案借款展期协议签订时,由于未得到中原公司的同意,从而使中原公司已不再是反担保人,更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2)、中原公司承担涉案反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当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担保中心对被告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豪、被告李树飞、被告陈国勋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在向三昌公司追偿的同时,又要求三个自然人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份额。原告只能就不能追偿的部分,再要求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担保中心对被告李国豪、被告李树飞、被告陈国勋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淑华、被告马运爽、被告钱焕格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关于原告起诉的涉案担保追偿权纠纷,在之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15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案中,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邢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陈淑华、被告马运爽、被告钱焕格不是涉案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参加诉讼的涉案当事人,分别对原告担保中心、被告三昌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及(2013)邢民三初字第2号案件卷宗的涉案合同,让当事人依次进行了举证、质证。合议庭经综合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涉案证据的证明力,除证明陈淑华等三个自然人为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内容以外,均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30日,被告三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TWB201007114《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巨鹿县支行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月担保费率为1.575‰,被告向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标准为担保额的2%,并需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010年7月30日,被告三昌公司与巨鹿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0年(邢巨)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借款期限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内容相一致。同日,原告与巨鹿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0年邢巨(保)0019号《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被告三昌公司上述借款15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4月19日止,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外,原告还于同日与巨鹿县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在附后的《权利质押清单》上显示,实际质押现金数额为300万元。(二)、2010年7月30日,被告三昌公司(乙方)、被告中原公司(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TFDS2010071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原公司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XTWB201007114《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贰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由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中原公司并在协议签定前的2010年7月4日作出了《关于同意贷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因三昌公司向巨鹿县支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委托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三昌公司向我公司申请反担保信用保证。经股东会全体成员讨论一致同意为三昌公司提供保证。(三)、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三昌公司、贷款人巨鹿县支行、担保人担保中心、担保人李国豪、李树飞、陈国勋、陈淑华、马运爽、钱焕格,共同签定了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1年(展)字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现展期金额为1500万元。本次展期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到期的贷款金额1500万元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丙方为保证人,同意继续按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三昌公司涉案借款向巨鹿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担保中心又与巨鹿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0年邢巨(保)002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均同合同编号为13052901-2010年邢巨(保)0019号《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另外,中原公司在展期协议协议签定前的2011年4月2日作出了《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经股东会全体成员研究一致决定,担保中心为三昌公司在巨鹿县支行贷款1500万元提供信用保证,我公司同意为三昌公司提供反担保。如三昌公司不能到期还款,我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四)、从贷款人巨鹿县支行出具的《担保代偿证明》,《贷款收回凭证》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帐单》上显示,原告担保中心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3月29日,两次履行担保责任,先后向巨鹿县支行代偿三昌公司借款3046383.33元和1195356791元,共计14999951.24元。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收取三昌公司公司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情况说明》,代偿费率6%(基准贷款利率),计费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0日,应收代偿资金占用费442516.67元。在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三昌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月担保费率为1.575‰;到期后展期到2012年1月18日,展期期间的担保费率为3.03%。原告代三昌公司偿还两笔债务后,应收取担保费1031816.04元,实际收回555862.50元,尚欠475953.54元。(五)、(2013)邢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8月9日,巨鹿县支行还与李国豪和陈淑华、李树飞和马运爽、陈国勋和钱焕格等6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052901-2010年(邢巨)保字0016、0017、0018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国豪、陈淑华、李树飞、马运爽、陈国勋、钱焕格等6人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本案借款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0017、0018号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后面分别有附件34《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主要内容为:(陈国勋或者李树飞)拟决定为三昌公司向贵行办理短期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钱焕格或马运爽)完全同意(陈国勋或者李树飞)的上述担保行为,具体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以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2011年4月19日李国豪等6人分别以夫妻编组,与巨鹿县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052901-2011年邢巨(保)字0021、0022、0023号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其它内容与0016、0017、0018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一致。另外在该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中,首部保证人李国豪下列为“配偶陈淑华”,首部保证人李树飞下列为“配偶马运爽”,首部保证人陈国勋下列为“配偶钱焕格”。在该三份《合同》中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0.5项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已征得配偶书面同意”。在该三份《合同》的尾部保证人签名处李国豪下列为“配偶陈淑华”,保证人李树飞下列为“配偶马运爽”,保证人陈国勋下列为“配偶钱焕格”。同日,巨鹿县支行还与出资人李国豪、配偶陈淑华,出资人李树飞、配偶马运爽,出资人陈国勋、配偶钱焕格分别签订了三份《自然人动产质押合同》,分别随附的《动产质押清单》显示,三份清单上质物均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三昌公司偿还涉案代偿担保借款本金14999951.2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三昌公司对涉案《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对原告代偿涉案借款担保本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三昌公司只是对2012年7月11日代偿担保借款本金3046383.33元款项来源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三昌公司分两笔向原告担保中心打款合计数额为300万元,是被告三昌公司履行的担保风险保证金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款项已归还了三昌公司从原告处办理XTDJ200908010号《借款保证合同》中的部分借款。被告三昌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此表示认可,不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三昌公司应当偿还涉案代偿担保借款本金14999951.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三昌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在本案中的代偿担保借款本金数额为14999951.24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由于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三昌公司偿付涉案代偿资金占用费442516.6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三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代偿了涉案借款本金14999951.24元,由此产生了代偿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原告提出该项诉请的计算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费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0日。由于原告对于代偿资金占用费的损失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中原公司对偿还涉案代偿担保借款本金14999951.2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442516.6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三昌公司(乙方)、被告中原公司(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TFDS2010071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原公司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XTWB201007114《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贰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3月29日两次履行了保证人偿还涉案代偿担保借款本金14999951.24元义务,被告中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反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义务。被告中原公司辨称自己不应当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三昌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没有得到中原公司的书面同意,且已经超过了反担保责任期间。反担保责任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担保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合同的性质决定反担保责任的发生,系基于担保人代为清偿这一法律事实。从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时,开始计算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当事人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约定的责任起始时间早于代偿事实发生的,其约定的期间因有悖于保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该期间不予采用,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法时效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中原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贰年。即使原告按照第一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计算,涉案借款至2011年4月29日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3月29日两次履行保证人义务,也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履行涉案代偿责任,并不属于无诉讼胜诉权的自然债务,其履约行为系基于法定义务,因此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不存在超过反担保责任期间的问题,且原告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是否与被告中原公司续签新的《反担保合同》,也不影响被告中原公司按照涉案《反担保合同》承担本案的反担保责任,故对被告中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从而对于原告的以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三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75953.5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原告与被告三昌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月担保费率为1.575‰;后将借款保证合同展期到2012年1月18日,展期期间的担保费率为3.03%。参照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第七条:“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以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的规定,依照2011年2月9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载明,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标准,年利率为6.06,原告主张展期期间的担保费率为3.03%,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代三昌公司偿还两笔债务后,应收取担保费1031816.04元,实际收回555862.50元,尚欠475953.54元。由于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李国豪等六自然人被告与原告平均分担原告不能向二企业被告追偿的代偿担保借款本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李国豪、李树飞、陈国勋三名自然人被告,做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已为生效的(2013)邢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原告偿还涉案代偿担保借款本金14999951.2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442516.67元的范围内,被告李国豪、李树飞、陈国勋三人依法应当平均分担原告不能向被告三昌公司、被告中原公司追偿时的部分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上述共同被告对本案的连带责任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且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淑华、马运爽、钱焕格三人提出,在本案中自己不是保证人,只是同意了自己的配偶的担保行为的抗辩意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邢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李国豪与被告陈淑华,被告李树飞与被告马运爽,被告陈国勋与被告钱焕格分别为夫妻关系。在李国豪等6人第一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附的《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日又签订的《自然人动产质押合同》中,以及双方所签订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妻子同意丈夫为三昌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二是妻子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多是以配偶的身份签名。(2013)邢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被告陈淑华、马运爽、钱焕格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丈夫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三昌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并非自己以自然人的身份另行对涉案贷款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对于陈淑华、马运爽、钱焕格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诸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三昌公司向原告偿还涉案代偿借款14999951.2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442516.67元,以及支付担保费475953.54元;被告中原公司对偿还涉案代偿担保借款本金14999951.2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442516.6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豪、李树飞、陈国勋应当平均分担原告在不能向被告三昌公司、被告中原公司追偿时的部分担保追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损失;被告陈淑华、马运爽、钱焕格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担保追偿款14999951.24元和代偿资金占用费442516.67元,以及担保费475953.54元,以上叁笔款项合计15918421.45元。三、由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以上涉案担保追偿款14999951.24元和代偿资金占用费442516.67元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李国豪、李树飞、陈国勋平均分担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在不能向被告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时的担保追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部分损失。五、驳回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75元,由被告河北三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姿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