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金芝与郭峰、胶州市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芝,郭峰,胶州市公安局,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张金芝,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艺钢,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胶州市厦门路。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英峰,男,汉族,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指导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锦州路12号。负责人张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芝诉被告郭峰、胶州市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艺钢、被告郭峰、被告胶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英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郭峰驾驶鲁BXX**号警车沿泰州路由北向东行驶至泰州路南卧龙村,与由北向南张金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金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芝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77.4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峰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警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胶州市公安局雇佣人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局系肇事车辆鲁BXX**警车的所有人,被告郭峰系我局雇佣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BXX**号警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郭峰驾驶鲁BXX**号警车沿泰州路由北向东行驶至泰州路南卧龙村,与由北向南原告张金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金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芝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芝即被送往胶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19日又入胶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又住院治疗67天,两次住院共76天,花费医疗费36889.47元。2013年9月28日,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高州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金芝自2012年2月居住于怡和家园,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原告的母亲李玉英共生育张金枝、张连胜、张连爱三名子女,李玉英生于19XX年X月。原告出院后,经原告申请,胶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金芝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芝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金芝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请求七日内对所载事项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被告郭峰系鲁BXX**号警车的驾驶人,该车的所有人及登记车主为胶州市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1519.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36889.47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护理费7786元(102.6元×76天)、误工费11270元(102.6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76天)、交通费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元(20391元×9年×10%÷3人)、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药费单据十份、休养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及误工证明、被扶养人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郭峰驾驶鲁BXX**号警车沿泰州路由北向东行驶至泰州路南卧龙村,与由北向南原告张金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金芝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芝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有保险公司首先在一份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在胶州市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且在城区有固定工资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89.47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误工费11270元(102.6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76天)、交通费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元(20391元×9年×10%÷3人)、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法调整为6693.32元(88.07元/天×7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调整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8409.47元(医疗费368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8409.47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375.3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784.79元,其中被告胶州市公安局垫付11519.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给胶州市公安局。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峰、胶州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芝各项损失共计127784.79元(其中返还被告胶州市公安局11519.2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芝对被告郭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金芝对被告胶州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9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黄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