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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锦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马锦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南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乃,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韵,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锦祥。委托代理人郭志杰,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林峰,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中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马锦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乃、朱清韵,被告马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锦祥在2012年8月13日受伤时与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马锦祥与中兴公司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中兴公司从未向马锦祥发放过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锦祥系包工头黄某某招录的工人,与中兴公司无关;新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故中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马锦祥在2012年8月13日受伤时与中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马锦祥辩称:中兴公司与其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马锦祥工作期间,中兴公司是以现金方式向马锦祥发放工资的。新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马锦祥在中兴公司安装灯具时从脚手架摔倒致腰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中兴公司垫付了其医疗费用。后马锦祥向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于上述受伤时与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区劳动仲裁委2013年8月8日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锦祥在2013年8月13日受伤时与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兴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马锦祥表示其为中兴公司员工,并提供中兴公司盖章的工作牌1张,载明姓名马锦祥,工作单位为中兴公司,证件背面印有“劳动关系终止后需提交单位人事部”字样。中兴公司表示工作牌背面文字系购买的工作牌本身印刷上面,并非意思表示;上述工作牌是中兴公司2008年承接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电力工程时为方便出入而给马锦祥等人办理的,并提供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黄某某的工作牌各1份,载明中兴公司为研究所电力施工期间,中兴公司给施工人员(含劳务分包人员)发放了出入证,于施工结束即行作废。马锦祥表示对于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马锦祥提供员工联系表1份,在联系表中载有黄某某的名字、手机号码及其分机号码。中兴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将黄某某放入联系表中仅为方便,并不证明其为公司员工。马锦祥提供其身着中兴公司工作服照片1张以及2012年10月、11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载明其扣缴义务人为中兴公司。中兴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工作服仅为方便工作而发放,并不能证明其为公司员工。马锦祥提供谈话录音1份,载明其与黄某某谈论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及要求其证明为劳动关系的对话。中兴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对话中黄某某并未表示马锦祥为中兴公司员工。诉讼中,中兴公司主张黄某某系包工头,马锦祥系黄某某雇佣的工人,并提供租赁合同及装修合同各1份,证明其装修工程已经承包给大天公司,而大天公司又将电力以及灯具安装分包给了黄某某。马锦祥表示未提供分包协议,亦未提供及结算凭证及发票,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兴公司提供其与黄某某工程结算单1份、无锡李同丰千草苑服务有限公司结算书1份、出口加工管理局结算书1份、无锡市城市管理局费用明细1份,证明黄某某与其根据工程量结算工程款,黄某某并非其员工。马锦祥表示中兴公司与黄某某的结算单是事故发生后才出具的且中兴公司未提供相关合同及票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结算书与本案无关。中兴公司表示与黄某某之间仅是口头约定,没有相关协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中兴公司出具无锡荣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证明1份、格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证明1份、无锡市金豪阳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阳公司)证明1份,均载明黄某某与该公司合作多年,曾承揽过其部分工程;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作证,陈述了其与中兴公司有业务往来,均是通过工程认识黄某某,后曾安排部分水电工程给其施工,但是与黄某某之间并无合同,黄某某来做工程时常看到马锦祥一同前来工作。马锦祥表示证人与中兴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兴公司提供谢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马锦祥在2009年8月、9月去连云港化工厂为谢某某打工过。马锦祥表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兴公司提供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1、其与中兴公司是承包关系,后因中兴公司工程较多,就专门负责水电工程;2、马锦祥是其雇佣,由其安排工作,支付酬劳的;3、为了有保障,以中兴公司的名义给全部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4、该装修工程系大天公司分包给其施工,但与大天公司没有合同,工程款有中兴公司直接结算给他。马锦祥表示黄某某与中兴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黄某某陈述其专门负责中兴公司的水电工程与其工作牌上施工队长的身份相一致,也表明了其与中兴公司并非承包关系。诉讼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中兴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名册、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理赔领款通知书,载明2011年12月28日中兴公司为黄某某、马锦祥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黄某某与马锦祥的工种均为安装修理工;2012年9月24日由中兴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代表中兴公司以马锦祥发生工伤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2012年10月15日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及住院费用共计16850元支付完毕。经质证,马锦祥表示无异议。中兴公司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险系应黄某某要求代为购买,并不能证明马锦祥为公司员工。诉讼中,本院又调取了黄某某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载明其扣缴义务人为中兴公司。马锦祥表示没有异议。中兴公司表示公司是通过发放工资薪金的方式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并报税的,并不能直接证明黄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中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形式支付给黄某某的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锦祥的工作牌系中兴公司发放,故研究所并不能证明该工作牌使用时间及范围,故对于中兴公司工作牌系为了临时通行发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兴公司表示马锦祥受伤的水电工程系大天公司分包给黄某某,与其并无关联的意见,因黄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专门负责中兴公司的水电工程,而马锦祥系在中兴公司经营场所内进行水电施工时受伤,在中兴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为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中兴公司称其与黄某某为承包关系,马锦祥为黄某某雇佣的人员,且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以及结算单证明黄某某系专门从事承揽水电工程,但其提供的证人均与中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其向黄某某支付工资,为黄某某代缴个人所得税,在员工联系单中载入黄某某等情形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其与黄某某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事实均未作出排除系劳动关系的合理说明。本案中,从马锦祥持有中兴公司工作牌及工作服,中兴公司为马锦祥扣缴个人所得税,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代为垫付医疗费用,并以工伤为由进行了理赔等事实可以优势证明马锦祥当时系中兴公司员工,受中兴公司指派从事公司工作,并从中兴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故对于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马锦祥2012年8月13日受伤时与中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中兴公司预交),由中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烨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