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蔡宏伟与王换军、张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伟,王换军,张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49号原告蔡宏伟,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王换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干部。被告张秀林,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蔡宏伟与被告王换军、张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宏伟、被告王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宏伟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秀林、王换军向原告蔡宏伟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期限两个月,一个月结一次利息。二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后二被告将余款5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4月30日,从2012年5月1日至今本利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蔡宏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换军、张秀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1年7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的事实。被告王换军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中途还过50万元,但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而原告是2012年5月份才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后来被告张秀林用财产给原告抵债,但原告不要财产,利息也一直是由张秀林结算的,故应该由张秀林承担偿还责任,作为保人,如果张秀林还不起该笔借款,被告可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换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秀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蔡宏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换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秀林、王换军向原告蔡宏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付款时预扣了第一月的利息3.2万元,实际付款96.8万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将余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4月30日,从2012年5月1日至今本利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王换军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诉讼中,被告王换军认可其为担保人,但借款条据中并未明确被告王换军为担保人,且被告王换军并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换军与被告张秀林应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付款96.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故基准贷款四倍利率为20.3‰/月。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换军、张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宏伟借款4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王换军、张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