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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翟久明诉北京双寅佳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久明,北京双寅佳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901号原告翟久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双寅佳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纪太务村北杨家坟鸡场西南厂168号。组织机构代码:580881456。法定代表人王小双,经理。原告翟久明与被告北京双寅佳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久明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供应5车水泥,共计187.26吨,每吨310元。收到水泥后,被告签收了送货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将送货单从原告处收回。现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58050元。被告双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与双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双的电话询问中,其认可欠原告水泥款58050元,但双寅公司现在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双寅公司从翟久明处购买水泥187.26吨,每吨310元。2013年4月17日,双寅公司为翟久明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今收到翟久明425水泥5车计187.26吨,每吨310元,共计58050元;落款处盖有双寅公司合同专用章。该水泥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应该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现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在本院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双的电话询问中其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805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双寅佳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久明货款五万八千零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双寅佳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