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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尤勇与谢洪林、崔如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勇,谢洪林,崔如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尤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枝子,女,汉族。被告谢洪林,男,汉族。被告崔如广,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兴中大道1272号。负责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尤勇与被告谢洪林、崔如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勇的委托代理人华枝子,被告崔如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谢洪林驾驶被告崔如广所有的鲁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胶州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0m+800m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洪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789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鲁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属实,但我司已为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匡政华赔偿130900.98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崔如广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超出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洪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谢洪林驾驶鲁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胶州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0KM+800m处,与由北向南原告尤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匡政华)相撞,致尤勇、匡政华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2月1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洪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匡政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尤勇于2012年12月9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肺挫伤、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伤、硬膜下积液、蛛网膜囊肿。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0085.7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尤增林一人护理。另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明细表一宗,拟证明尤增林系青岛华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在医院照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儿子尤勇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另提交青岛明天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户籍证明、在校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青岛明天中学在校学生,就读期间一直居住在学校。2013年5月20日,青岛明天中学出具原告学籍证明、在校居住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系青岛明天中学2010级X班学生,学籍号XXXXXX,就读期间一直居住在学校。2013年3月27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4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尤勇右下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9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9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依法委托出具青胶医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尤勇右股骨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3月5日,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受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胶价交鉴字(2013)第0091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评估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为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4月3日,胶州市恕林轮胎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00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400元(100元×40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198061.4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费用,还应赔偿原告178943元。经查,发生事故时,被告谢洪林系肇事车辆鲁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崔如广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谢洪林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用23000元。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匡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090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及学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013)胶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调解书、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谢洪林驾驶鲁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胶州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0KM+800m处,与由北向南原告尤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匡政华)相撞,致尤勇、匡政华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2月1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洪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匡政华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崔如广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以其按照责任比例对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谢洪林作为该车的驾驶人,虽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一定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0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9000元人民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100元×40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可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学籍证明及在校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且就读期间一直居住在学校,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该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850元、复印费10元,原告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95615.7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匡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0900.9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339.33元、死亡伤残限额120561.65元),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38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99438.35元(220000元-120561.65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9438.35元,超出限额的35941.65元,应由被告崔如广承担25159.16元(35941.65元×70%);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375.71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9660.67元(20000元-10339.33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660.67元,超出限额的49715.04元,应由被告崔如广承担34800.53元(49715.04元×70%);原告的车损、复印费共计8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尤勇经济损失109959.02元(99438.35元+9660.67元+860元)。被告崔如广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59.69元(25159.16元+34800.53元),被告谢洪林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95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尤勇经济损失10995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如广赔偿原告尤勇经济损失3695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谢洪林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7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25元,被告崔如广负担1213元,原告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