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石毓敏与郭沛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毓敏,郭沛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石毓敏。委托代理人:陈钱灿。被告:郭沛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安风英。原告石毓敏与被告郭沛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被告郭沛善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石毓敏的人体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遂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钱灿、被告郭沛善、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毓敏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郭沛善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牌头镇大众村地方,未注意路面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故与原告石毓敏发生碰撞。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毓敏与被告郭沛善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644.20元,其人体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9633.60元。审理中,原告对交通费请求要求增加159元。被告郭沛善答辩称:1、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不合理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另原告另外从被告处拿去2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石毓敏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之人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时限和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4、诸暨市牌头镇中华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诸暨市草塔亿利达布厂出具的证明、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记录、诸暨市社会保险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系企业职工,自2005年起交纳了养老保险,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证据5、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在治疗伤势及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郭沛善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8、收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4014.55元的事实;证据9、门诊收费收据、就诊卡,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支付医疗费362元的事实;证据10、收款联系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为修理三轮摩托车支出的鉴定费及修理费的事实;证据11、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情况以及被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2、两被告对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病历名字有涂改,故为此对应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各单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已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两被告对诸暨市牌头镇中华村民委员会以及诸暨市草塔亿利达布厂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当庭之陈述相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原告与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即使真实,也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不同意被告郭沛善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被告郭沛善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郭沛善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诸暨市大唐镇方向驶往诸暨市牌头镇大众村方向,16时11分许,途经诸暨市���头镇大众村地方,与原告石毓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毓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798.20元(包含被告郭沛善支付的362元医疗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原告石毓敏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2、根据石毓敏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挫裂伤、左侧第4-9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原告石毓敏在红十字医院治疗时所发现的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石毓敏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舒血宁注射液,非本次外伤所必须,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沛善共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赔偿款计人民币4576.55元。另查明,被告郭沛善将其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还查明,原告石毓敏系诸暨市草塔亿利达布厂(诸暨市草塔亿利达布厂原系工体工商户、后转为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系农民合同制工人,其自2005年开始交纳企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系诸暨市草塔亿利达布厂职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自2005年起依法交纳了社会保险,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石毓敏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舒血宁注射液,非本次外伤所必须,故舒血宁注射液的费用为2640元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158.20元(其中舒血宁注射液2640元已扣除);2、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交通费60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营养费12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707.60元。本起事故被告郭沛善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予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沛善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郭沛善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郭沛善的安全注意义务高于原告,故本院确定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2469.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石毓敏的其余经济损失13238.20元,被告郭沛然承担60%即7942.92元。鉴于被告郭沛善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576.55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3366.37元。被告郭沛善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石毓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02469.4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沛善应赔偿原告石毓敏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42.92元,扣除已付的4576.55元,余款3366.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毓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依法减半收取1287.50元,由原告石毓敏负担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诸暨支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郭沛善负担40元。重新鉴定费1720元(已由被告郭沛善预付),由原告石毓敏负担220元,由被告郭沛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