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与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昭荣,该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庆,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板桥村建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甪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华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地矿集团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其向地矿集团承建的东城大道快速化改造二期工程DC01标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依约供货,至2012年10月地矿集团结欠货款3205473元。要求地矿集团支付货款3205473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地矿集团一审辩称:结欠货款3205473元属实,但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工程结束(2013年1月18日)后四个月内支付,故债权未到期,亦无违约金。建华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质量证明书,造成其未如期进行竣工验收。另因建华公司供货延误,影响工程质量,其保留索赔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2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同年2月26日,建华公司作为供方与地矿集团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为需方承建的东城大道快速化改造二期工程DC01标工程供应混凝土40000m³。合同对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结算及对账作了约定。在付款方式和期限中,双方确认,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底,已供货方量4008方,金额为1439535.50元。已支付3500元,于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940000元,于2012年1月至4月平均支付剩余496035.50元;自2011年6月起,每月月底对账,当月货款次次月付65%,35%余款于工程结束后四个月内平均付清(即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间平均付清)。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约定为,供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七天内向需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对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所有已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货款,对于逾期支付的部分,需方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依约供货,地矿集团陆续付款。后地矿集团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该合同项下截止2012年4月1日,其结欠建华公司混凝土货款4458407元,且无其他任何争议,并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758407元。如未按时或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建华公司有权立即要求支付尚未付清的全部款项,地矿集团按合同约定期限及违约条款承担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诉讼损失。该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经地矿集团盖章后于2012年4月1日起生效。地矿集团依其承诺于2012年4月、5月、6月、8月、10月分别支付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2年4月3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期由2011年12月底结束延至2012年5月底结束,原供货期间内的付款方式不变,延工期间的付款方式为货款月结100%。该补充协议第五条,供需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供方合计供货方量为20048.50方,货款本金为7651907元。需方已支付货款3693500元,尚欠货款3958407元。同时备注:其他条件依原合同不作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建华公司于2012年5月供货547066元,后未再有业务。2012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5月,地矿集团应付货款为4205473元,后其共计支付了1000000元。现建华公司以地矿集团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建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还款承诺、补充协议、供货确认单(对账单),证明地矿集团结欠货款3205473元。地矿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货款总额8249770.50元及结欠金额3205473元亦无异议,但认为建华公司债权并未到期,其不存在违约。2012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已对2012年4月1日的还款承诺进行变更,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地矿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承建工程监理公司的证明、监理工程师通知、照片、函件,证明其承建工程结束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建华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供货延误,且并未按约提交混凝土质量证明书。建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已交付质量证明书,但未提供证据。原审审理中,建华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将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交付地矿集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华公司提供的供货确认单(对账单),主张地矿集团结欠货款3205473元,地矿集团无异议,予以确认。建华公司主张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地矿集团认为未届履行期。履行期限原为合同约定的2012年4月前,但2012年4月1日地矿集团作出的还款承诺,建华公司予以确认,则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变更。至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仅有一笔业务往来,且约定为当月结清,不构成付款期限的完全变更。2012年8月8日对账时纳入此笔业务,之后地矿集团也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已在双方确认的金额中扣除。现地矿集团2012年10月后未再付款,故在实际履行中地矿集团未按付款承诺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起始期限2011年8月1日也欠妥,现酌定支持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同时,建华公司主张的诉讼损失,在付款承诺中进行了约定,可支持。至于地矿集团提出的建华公司延期交付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致其损失,其保留相应权利,故可另行处理,本案不再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地矿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华公司货款32054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地矿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华公司诉讼损失772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20元,由地矿集团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地矿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12年4月1日还款承诺付款期限的变更;2、地矿集团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建华公司的诉讼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述事项;确认地矿集团承建项目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地矿集团应于此日期之后分四个月支付剩余货款;由建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建华公司书面答辩称:1、补充协议未改变还款承诺的付款期限,地矿集团应支付违约金。2、地矿集团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建华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协议》,并按《律师业务收费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7253元。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已向建华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地矿集团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如未按时或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建华公司有权立即要求支付尚未付清的全部款项;地矿集团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与违约条款承担法律责任。补充协议则明确,本合同项下原供货期间内付款方式不做变更;延工期间的付款方式改为:货款月结100%。实际履行中,地矿集团在未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仍未按己方出具的还款承诺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更是明确,并无理解歧义,之后双方仅有一笔金额为547066元的业务往来,该笔货款支付方式亦应遵循约定的货款月结100%,但实际当月地矿集团仅支付了30万元货款,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地矿集团上诉认为补充协议是对还款承诺付款期限的变更及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华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问题,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承诺、补充协议中均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费用收取符合有关规定并已实际发生,故地矿集团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0元,由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