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许吉胜与杜世亭、栾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许吉胜。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世亭。被告栾成华。被告宋学彦。被告刘本刚。原告许吉胜与被告杜世亭、栾成华、宋学彦、刘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勇钢、被告刘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世亭、栾成华、宋学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吉胜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杜世亭向原告许吉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栾成华、宋学彦、刘本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以无款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杜世亭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世亭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栾成华、宋学彦、刘本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本刚辩称,认可为杜世亭向许吉胜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杜世亭、栾成华、宋学彦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杜世亭因作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吉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与原告许吉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栾成华、宋学彦、刘本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主要内容为:杜世亭今借许吉胜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三十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栾成华、宋学彦、刘本刚;担保期间以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或担保人还清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之日止。双方另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借款总额及利息的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仍不还款,除需承担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服务费外,借款人还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许吉胜以现金形式50000元交付被告杜世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许吉胜委托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勇钢、何晓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杜世亭向原告许吉胜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栾成华、宋学彦、刘本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杜世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吉胜要求四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十五日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此导致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成华、宋学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吉胜借款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世亭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栾成华、宋学彦、刘本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4元由被告杜世亭、栾成华、宋学彦、刘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