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白宗元、白大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白宗元,白大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负责人陈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恩学。被告白宗元。被告白大川。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与被告白宗元、白大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永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皙、人民陪审员王建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宗元、白大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诉称,被告白宗元于2011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7.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833‰,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贷款发放后,被告白宗元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使原告债权出现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宗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197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金额为22448.57元)及2013年6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至的利息;2、被告白大川对被告白宗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宗元、白大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白宗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个变借XXXXXXXX号),约定被告白宗元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间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还约定了原告的救济措施: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日,被告白大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花源个保XXXXXXXX号),约定被告白大川对被告白宗元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31日,被告白宗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7月30前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30前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30前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前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30前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大川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同日,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白宗元发放了贷款1750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白宗元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03元,剩余借款本金167197元及利息被告白宗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白宗元支付利息以月利率5.25833‰计算。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保证合同、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宗元、白大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宗元在原告处借款175000元,至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7803元,剩余借款本金167197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被告白宗元未按分期还款承诺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关于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宗元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宗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白宗元支付利息以月利率5.25833‰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即月利率5.7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大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白宗元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大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宗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借款本金167197元及利息(计利本金175000元,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2583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白大川对被告白宗元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宗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92元,由被告白宗元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已垫付,被告白宗元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杨 皙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