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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必钧与周建伦、刘新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必钧,周建伦,刘新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必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伦。委托代理人刘幼其,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新民。委托代理人崔季鲁。上诉人冯必钧与被上诉人周建伦、刘新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长沙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天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天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冯必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必钧,被上诉人周建伦委托代理人刘幼其,被上诉人刘新民委托代理人崔季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25日,冯必钧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周建伦醉酒驾车撞伤冯必钧,致冯必钧六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周建伦承担全部责任。周建伦支付了冯必钧部分医疗费后,对冯必钧其他损失未作出赔偿。2008年12月,周建伦以抵债的方式将其湘AD46**号轿车过户给第三人刘新民,同时将位于长沙市韶山路160号X栋XXX房产抵押给刘新民,周建伦的行为实属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冯必钧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周建伦将长沙市韶山路160号X栋XXX房抵押给刘新民的抵押登记手续;2、撤销周建伦将湘AD46**号轿车过户给刘新民的过户登记手续:3、周建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建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周建伦支付了冯必钧的住院费等费用,周建伦依法对刘新民设立抵押权,冯必钧无权撤销抵押,本案不是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冯必钧的诉讼请求。刘新民陈述称:刘新民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刘新民与周建伦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新民为实现债权,将周建伦的轿车过户给刘新民和取得周建伦的房屋抵押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冯必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周建伦酒后驾驶湘AD46**的“雅阁HG724”型轿车,在长沙市韶山路与商学院路交叉口处撞伤冯必钧。经鉴定,冯必钧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认定:周建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必钧无责任。此后,周建伦支付了冯必钧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0000余元。2008年12月22日,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确认:周建伦与第三人刘新民因732992元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周建伦同意将位于长沙市韶山路160号X栋XXX房抵押给刘新民,抵押金额为600000元。同日,刘新民和周建伦共同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2008年12月24日,刘新民获得了位于长沙市韶山路160号X栋XXX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长房他字第50802XXX号)。2008年12月25日,周建伦将其所有的湘AD46**的“雅阁HG724”型轿车过户给刘新民。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冯必钧于2010年3月31日以周建伦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的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的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该债权人的,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权人债权的能力,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周建伦与第三人刘新民存在着承建建筑工程中的合作关系,周建伦与刘新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经过了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应是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建伦将湘AD46**的“雅阁HG724”型轿车转让给刘新民的行为应是有偿的,故对冯必钧要求撤销周建伦将湘AD46**号轿车过户给刘新民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冯必钧要求撤销周建伦将长沙市韶山路160号X栋XXX房抵押给刘新民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周建伦与冯必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周建伦与刘新民设立抵押时并未确定履行期限,周建伦对冯必钧的清偿义务尚未产生,故冯必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建伦与刘新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抵押行为,对冯必钧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必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冯必钧负担。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冯必钧称:周建伦及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严重侵害冯必钧的合法权益,现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二审判决已执行,但根据判决的认定,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现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冯必钧与周建伦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故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周建伦再审答辩称:冯必钧提起的撤销抵押权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冯必钧与周建伦之间的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法院终审判决并执行完毕,冯必钧的再次赔偿未经法院审理判决,是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必钧具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冯必钧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刘新民陈述称:一、冯必钧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基础。因为:1、刘新民对周建伦的债权在冯必钧交通事故发生前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形成,且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冯必钧行使的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中的恶意串通的行为,也不存在周建伦和刘新民无偿转让的情形。3、冯必钧与周建伦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经法院终审判决并执行完毕,冯必钧已不具备债权人行驶撤销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冯必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周建伦酒后驾驶湘AD46**的“雅阁HG7240”型轿车,在长沙市韶山路与商学院路交叉口处撞伤冯必钧。经鉴定,冯必钧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认定:周建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必钧无责任。此后,周建伦支付了冯必钧的部分医疗费用。2008年12月22日,周建伦与刘新民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伍家岭派出所调解室,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协议》,约定周建伦将其位于长沙市韶山路160号X栋XXX房抵押给刘新民,抵押金额为600000元作为偿还其欠刘新民732992元工程款的抵押物等。同日,刘新民和周建伦共同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2008年12月24日,刘新民获得了位于长沙市韶山路160号X栋XXX房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长房他字第50802XXX9号)。2008年12月25日,周建伦将其所有的湘AD46**的“雅阁HG7240”型轿车过户给刘新民。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再查明:冯必钧因与周建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冯必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200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30元、误工费66446.2元、残疾赔偿金209018元、护理费48400元、交通费54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25000元、鉴定费1303元、复印费258.5元、查询费5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共计619541.5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冯必钧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万元,共计120000元(已先予执行100000元,应予扣除),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还应向冯必钧承担2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三、由周建伦向冯必钧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99541.5元(周建伦已付112000元,应予扣除),即周建伦实际还应向冯必钧赔偿387541.5元;四、由蔡勇对周建伦上述债务承担208135.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原审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由周建伦向冯必钧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99541.5元(周建伦已付137000元,应予扣除),即周建伦实际还应向冯必钧赔偿362541.5元;四、由蔡勇对周建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判决生效后,周建伦已于2012年7月30日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2009)雨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湘AD46**号车的相关信息资料、房屋抵押还款协议、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2010)天民初字第574号和(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周建伦交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一方面要求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有效存在,另一方面要求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有效存在);二是当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影响子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该处分行为以保障其债权利益的实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冯必钧与周建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后,周建伦已自愿按终审判决全面履行了对冯必钧的付款义务,冯必钧诉请保护的债权利益已经实现,虽在再审过程中冯必钧提供长沙市中心医院、长沙颐而康按摩医院有限公司的治疗费等票据金额共计1473元,以此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认为其与周建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建伦转移财产,严重侵害冯必钧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上述费用均产生于2010年以后,且尚未以有效法律文书方式认定该费用是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而钧冯必钧诉请撤销周建伦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故,冯必钧认为周建伦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债权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冯必钧不具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对冯必钧要求撤销周建伦将长沙市韶山路160号X栋XXX号房抵押给刘新民的抵押登记手续及撤销周建伦将湘AD46**号轿车过户给刘新民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必钧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80元,由冯必钧承担。冯必钧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周建伦与刘新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建伦是将湘AD46**号轿车有偿转让给刘新民,存在错误。本案实际是周建伦与刘新民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最终损害冯必钧的合法权益,应对周建伦与刘新民之间非法转移财产的民事行为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对冯必钧后续治疗费认定明显错误,且认定冯必钧对周建伦不再享有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必钧后续治疗费客观存在,冯必钧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花费后续治疗费1473.2元。虽然,该笔治疗费数额较少,但足以证明冯必钧对周建伦享有合法债权。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延期审理案件,最终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建伦辩称:一、冯必钧行使撤销权丧失客观基础。冯必钧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现冯必钧行使撤销权,已经不具备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二、冯必钧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冯必钧上诉。被上诉人刘新民辩称:除同意周建伦的答辩意见外,另提出如下辩论意见:一、刘新民与周建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依法确认,应予以保护。二、冯必钧与周建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赔偿义务人周建伦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判决是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冯必钧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必钧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523号案件执行后,冯必钧与周建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523号案件执行后,冯必钧仍需后续治疗,冯必钧与周建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02210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证据材料收据,拟证明冯必钧诉周建伦、蔡勇交通事故责任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立案,进一步证明(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523号案件执行后,冯必钧与周建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长沙市中心医院健康体检表,拟证明冯必钧发生交通事故后,患上了高血压、耳聋、骨质疏松等疾病,需要进一步治疗,进一步证明(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523号案件执行后,冯必钧与周建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周建伦对上诉人冯必钧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冯必钧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未经合法确认,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刘新民对上诉人冯必钧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述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冯必钧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建伦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审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证据二,原审法院(2012)天执字第403-1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周建伦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赔偿义务,周建伦与冯必钧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冯必钧对被诉人周建伦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形下签订。证据二,没有签收该文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新民对被诉人周建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新民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诉人冯必钧、被上诉人周建伦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冯必钧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周建伦提供的证据一在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原审法院已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再次予以确认。周建伦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债权(一方面要求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有效存在,另一方面要求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有效存在);第二,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第四,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结合本案,首先对冯必钧行使撤销权时对周建伦是否享有合法有效债权进行分析。经审查,周建伦驾驶车辆将冯必钧撞伤,双方继而形成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关系,冯必钧形成合法的债权人。但是,冯必钧与周建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建伦已自愿按生效判决全面履行了对冯必钧的赔偿义务,冯必钧基于交通事故形成的债权利益已经实现。现冯必钧主张撤销权,已经不具备撤销权之诉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对周建伦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其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冯必钧在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提供后续治疗费等票据共计金额1473元,拟证明后续治疗费客观存在、实际发生,以此为由行使撤销权。经审查,第一、该笔费用没有有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该费用是否是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待认定。第二、该费用发生于2010年之后,而冯必钧诉请撤销周建伦与刘新民之间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实际是周建伦在处分财产时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符合撤销权之诉中要求的“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有效存在”情形。因此,冯必钧以后续治疗费为由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形下,作出驳回冯必钧诉讼请求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冯必钧提出的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期限超期,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原审法院再审期间延长审限均得到批准,且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故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期限不存在超期审理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必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必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陈利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勤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