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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庆油田路桥长珲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路桥长珲项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庆油田路桥长珲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45-1号。法定代表人:吕永祥,董事长。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西景路19号。法定代表人:高殿龙,经理。被告:大庆油田路桥长珲项目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负责人:郝景生,项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庆油田路桥长珲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2元,财产保全费449元,合计1321元,由原告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85元。审 判 员  金吉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