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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成红英与朱兰萍、朱兰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红英,朱兰萍,朱兰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成红英。被告朱兰萍。被告朱兰青。法定代理人朱惠娟。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吴升平。原告成红英为与被告朱兰萍、朱兰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红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吴升平,第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红英诉称,二被告系朱泮六的女儿。朱泮六生前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3月4日至4月27日,朱泮六分六次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共计11190元。后朱泮六死亡,但所欠货款分文未付。二被告作为朱泮六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对朱泮六生前债务11190元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兰萍、朱兰青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两被告完全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二、原告提供的六张收款收据,上面“朱泮六”三个字到底是谁签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这些字是朱泮六本人所签的,这六张收款收据也不是原告的债权凭证。三、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3月4日-4月27日朱泮六分六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对于原告的这一陈述,我们认为是原告的一面之辞,在这个案件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6份,证明朱泮六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1190元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朱泮六与朱惠娟已经离婚。证据三、国土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泮六在赤岸镇溪西村有房屋一幢。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1、字是谁签的并不能确认。2、这些收款收据不是债权凭证,只是收款的一种反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第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朱泮六早就已经离婚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称朱泮六在赤岸溪西村有住宅用地,但是这些面积到底是谁的并不清楚,我们对证明的内容是有异议的。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朱泮六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第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亦称确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但辩称货款已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6份单据的性质,若如二被告辩称其系原告收款的凭证而非债权凭证,按日常生活经验,应由原告向买受人出具并在收款人处完整署名,正常的、理性的付款人必定不会同意收款人仅简单在收款人处署名“成”,无需作为购买人的朱泮六在所谓的收款凭证上签名,且收款凭证也应由付款方持有。而现6份单据均为原告持有,上面均有买受人朱泮六本人签名,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货款已支付的凭证,故本院认为,该单据名为“收款收据”,但依据其形式、内容特征及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为朱泮六向原告购买水泥的债权凭证。二被告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4日至4月27日,朱泮六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货款共计11190元。2012年6月4日,朱泮六因病死亡。朱泮六与其配偶朱惠娟于2006年3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朱兰萍、朱兰青系其女儿。另查明,朱泮六于2011年12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农村住宅用地并经批准,现在义乌市赤岸镇溪西村拥有面积为96平方米宅基地一处,并于2012年左右建有四层房屋一栋,现二被告与其母亲在此居住。本院认为,二被告并非涉案水泥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为二被告系买受人朱泮六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案由依法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朱泮六尚欠原告货款111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作为朱泮六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兰萍、朱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朱泮六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成红英货款人民币11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