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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漏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甲经预谋,朱某甲驾驶朱某某的黄色奥立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朱某某窜至通许县城北阁路赵记米线馆门前,由朱某甲望风,朱某某实施撬锁,将李梦亚停放在赵记米线馆门前的白色王派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车骑到通许县中医院内进行隐匿。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40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厉从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