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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郝美玲与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美玲,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郝美玲,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迎法。委托代理人毛琪,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新街口金銮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赵玉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朋,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郝美玲与被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壹加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法、毛琪,被告南京壹加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美玲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工作,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试用合同,于2010年12月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2月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店长,工资增为2450元/月,但所签劳动合同被被告收回,没有交给原告。虽然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实际上被告强迫原告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每周工作6天,从来不发加班费,并以种种理由任意罚款,如完不成业绩便扣工资,员工们每月平均都要被罚几百元工资,员工生病不许就医,不许请病假,否则便扣工资。后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业务不好,被告又设法找借口裁员,指使相关人员虚构事实,诬陷原告接私单,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通缉令,悬赏1000元通缉、侮辱和诽谤原告,以此为借口非法无理撕毁合同,辞退原告,遭到原告拒绝。被告于2012年7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停缴劳动统筹保险和公积金,原告也感觉无法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向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再继续审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450元/月×2个月×2倍=9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7、8两个月工资。2450元/月×2个月=49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周六、周日加班费,2010年11月8日-2012年7月28日,每月加班4-5天,共计81天,2450元/21.5天×81天×2倍=18460元。2、延时加班费,2010年11月8日-2012年7月28日,周一至周五每天超时4小时以上,按4小时计算,等于每周加班2.5天,共121周,2450元/月÷21.5天×121周×2.5天×1.5倍=51727.5元。四、判令被告补缴2010年12月以及2012年7、8月社会劳动统筹保险。五、判令被告补缴2012年7、8月公积金。被告举证的《员工手册》没有制定日期,没有员工的签字,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不知道该《员工手册》,有些条款是霸王条款。被告南京壹加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拖欠原告2012年7月份工资属实,当时因为双方闹纠纷没有发给原告,现同意给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认可。2012年7月份的社保已经交过了,7月底已经终止合同,所以8月份没交。公积金也帮原告缴至2012年7月份,7月份以后公积金缴纳与被告无关。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还包括了因原告在7月26日在各门店发放《建议书》,严重损害公司的名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的销售部门担任房产经纪人工作。第五条约定定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第六条约定劳动报酬,甲方依据按劳分配原��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考核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乙方工资为960元/月。第八条约定甲方为乙方缴纳及代缴社会保险。2012年2月4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鑫园二店店长。被告制定的《新员工入职须知》第二条约定作息时间及考勤:公司实行周工作40小时,周工作六日制。周一至周五期间休息一天。夏令9:00-12:00,14:00-17:00,一周值班1次,值班时间17:00-21:00。冬令9:00-12:00,13:30-16:30,一周值班1次,值班时间16:30-20:30。上班及下班必须严格遵守考勤秩序。第6条规定加班:公司不提倡员工加班,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未填写《加班申请单》的,不计加班。原告2010年11月8日入职时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名。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条规定工时为标准工时,员工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和加班时间。周六和周日为正常工作日,员工每周的休息由部门主管根据本部门的排班情况确定,部门主管应提前安排员工休息日并通知员工。第四章第二条规定加班。规定公司不提倡加班,如公司出现特殊情况,在不损害员工利益的前提下,公司有权根据工作和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加班,要求员工加班的,员工必须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如未填写《加班申请单》,视为未加班。员工在非工作期间,为了达到工作业绩考核要求,主动上班,带客户看房等行为不视为公司要求的加班,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在非工作时间组织的培训不视为加班。第五章第一条规定考核类型为考勤与考绩。第二条规定考勤制度为每天打卡。第六章第一条规定工资构成,员工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业绩提成、奖金构成。第十二章规定解聘,其中第7.2.7条规定,乙方(即劳动者)不服从公司内勤管理制度,做私单��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甲方(即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许瑞云于2010年11月10在公司内网上公示了该《员工手册》。被告制订的《内勤事务管理规定》对合同的保管及使用、对中介费的交纳保管、对收据的使用等均作了规定。第一条规定钱款交接管理。规定收到客户钱款后必须在24小时内存入公司银行对公账户,节假日存入公司指定的员工耿海涛个人账户,且银行回执单及收据财务联必须在48小时内交到公司内勤处,钱款的交接写明钱款交接单由接收人签字确认,如无签字,钱款遗失一律由连锁店营业经理承担。内勤不收现金,所收中介费必须存入公司银行账户,与内勤交接时必须执银行回执单和收据财务联缺一不可。如果在银行下班后签单,收到客户现金,一律交所在区业务经理处,连锁店不得滞留或携带现金过夜。除周六周日等法定节���日外,所有收入一律存入公司对公账户,周六周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则将收入存入公司指定的耿海涛个人账户。第二条规定合同交接管理。其中第1条规定,连锁店所有签过的合同必须在签订完毕后48小时内交至公司内勤处。如有特殊情况无法上交,必须预先通知内勤备案,并在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上交。所有合同以旧换新,作废合同必须一式三份交还给内勤,再换取新合同。第三条规定合同保管及使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序号大小使用,不得私自复印合同做其他用处。内勤做好合同领取及返还记录,建立手工台账和电子文档,以消号方式管理合同,做到管理清晰,并随时到店进行抽查。第五条规定收据保管管理。规定每店只保留一本收据,领取时以旧换新。收据使用、保管,直接责任人为连锁店经理。内勤定期清理各连锁店收据领取及归还记录,及时催交滞留��据。账务体系将不定期对连锁店进行抽查,并对违规连锁店进行相应的处罚。收据必须按照顺序使用,存根联必须保留。实际工作中,有关合同都由作为店长的原告去被告财务室领取,每份合同都有编号,每次只能领取3份,需要领取者本人签名。合同用完后,再去换取新的合同。收据也有编号,收据的领取与合同的领取流程基本相同,每个月只能领取一本。收据用完后存根由被告公司回收,再领取新的收据。被告制定的《关于南京公司八条高压线通知》规定,接到信息必须第一时间录入,最迟不能超过一个小时,否则视为信息不对称,当事人直接辞退;挪单累计业绩直接辞退;弄虚作假者直接辞退…。2012年6月20日,原告所在门店员工吴全居间成功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信息服务费1300元,合同编号0011540。由于一时未找到被告公司专用收据,吴全于当天手写��据一份交给承租人杨洁。诉讼中,杨洁对此予以证明。吴全收下该款后,没有将该款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上交给被告。门店员工王茂东、邵孝翔对此均知情。2012年7月1日,吴全又居间成功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信息服务费1600元,合同编号0012224。收下该款后,吴全出具了收据给承租人倪凯,原告于当日将收据上交给被告。有关本笔业务的信息服务费及居间合同原告计划连同之前1300元的信息服务费、《房屋租赁合同》在7月底一并上交给被告,算作7月份的业绩。同年7月26日,被告发现吴全没有上交以上两笔业务信息费的事实,于是通知了原告,并找原告谈话,原告第二天(即7月27日)即将该两笔业务的有关信息服务费、《房屋租赁合同》上交给被告。同年7月28日,被告即以原告以及吴全做私单,情节极其恶劣,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向原告及吴全发出《���退通知》,解除与原告及吴全的《劳动合同书》。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停发了原告7月份的工资。原告拒绝,并且要求见到被告公司有关领导而未见到,原告于是向被告公司有关领导发《建议书》一份,反映其直属领导孙萌萌为了其个人业绩需要,要求原告及其门店员工几乎每天工作13-14个小时左右,任意罚款扣工资,休息天加班开会成家常便饭,甚至生病都不准请假等情况。被告于同年8月16日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通缉令》一份,反映原告欠银行信用卡巨额钱款以及与吴全做私单,反映原告中伤公司及部分同事,要求一线员工一旦发现并捉住,奖励1000元。关于原告2012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出勤19天,应得工资2115.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交纳的保险230.55元、公积金120元,原告应得7月份工资为1765.35元。双方对此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以2450元���算,将同年8月份的工资也给予原告,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1765.35元+2450元=4215.35元。关于考勤。考勤表由被告人力资源部每个月月初发到分店店长电脑中,其中休息一栏事先已经电脑打印注明“休息”字样,其余时间考勤情况由分店店长打勾注明,然后由被考勤人签字确认,月底由被告人力资源部回收。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保留了2012年7月份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有原告本人以及其他员工王茂东、邵孝翔、吴全、刘超等员工签字确认。该考勤表证明原告除每周三休息1天外,其余时间均为出勤时间。诉讼中,被告否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称原告的考勤是直接由原告的领导孙萌萌进行考核的,被告并且申请证人孙萌萌出庭作证。但证人孙萌萌则认可原告举证的考勤表,否认需要对店长进行单独考核,其所陈述公司考勤制度、方式、流程与原告陈述相���。关于上班时间,孙萌萌证明大多数情况下周六、周日都上班,周一至周五调休。孙萌萌证明,作为店长的原告不需要做业绩,其他员工需要做业绩,店长提成。编号为0011540、0012224的《房屋租赁合同》正常情况下算吴全的业绩。关于加班时间与加班内容。证人吴全、贺孟捷、王茂东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公司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从早上8:55至晚上22:30或早上10:30至晚上22:30分,都是非自愿加班,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等人支付过加班费。原告举证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QQ邮箱发送邮件记录,该记录证明原告基本上在晚上21、22点或近23点,以工作日志形式向其领导孙萌萌等人汇报每天的工作,汇报看房多少、成交多少、租赁多少,汇报一天的业绩。每天离店前以短信或者邮件的方式向其领导汇报。原告举证的被告公司内网资料以及365网站的资料,证明有时被告组织培训直至17:30。原告有时直到晚上22:28还在加班上传、更新房源信息资料。原告举证的孙萌萌于2012年7月12日18:30分所发的手机短信,该短信要求员工晚上20:30分培训。原告举证的孙萌萌7月27日所发手机短信,内容“明天会议时间改为七点”。另有孙萌萌其他时间所发短信,要求培训通知未告知相关人员直接罚款,工作日志未按规定发送直接罚款,业绩未达要求者直接罚款……原告举证的其所在门店的工作日志证明原告及其门店员工邵孝翔、吴全等人有时直到晚上20:30分左右还在带客户看房、签订合同。双方为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等事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拖欠的工次、加班费等,后被告以法定期限内未审结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不再继续审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通缉令》及网站首页,证人吴全、贺孟捷、王茂东书面证言,考勤表,QQ邮箱下载资料,工资表,工作日志,《建议书》,杨洁证明,《关于南京公司八条高压线通知》,辞退通知书,辞职申请表等证据为证。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内勤事务管理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报销凭证粘贴单,证人孙萌萌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该《劳动合同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及《内勤事务管理规定》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或者经过公示,《新员工入职须知》关于作息时间及考勤的规定,《员工手册》关于工时、考勤、考绩及工资构成的规定,《内勤��务管理规定》对合同的保管及使用、对中介费的交纳保管、对收据的使用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告知了原告,可以作为处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在非工作期间为达到工作业绩考核要求主动上班,带客户看房等行为不视为公司要求的加班,在非工作时间组织的培训不视为加班等规定,《关于南京公司八条高压线通知》不分程度轻重动辄直接辞退员工的规定违反法律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处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合同和收据的领取、使用、回收都进行了严格的管理。编号为0011540、0012224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吴全所做的业务,不是原告所做的业务。原告作为店长,虽然没有完全严格按照被告的管理规定,在收到信息服务费后在24小时内存入被告银行对公账户,也没有将合同在48小时内交至被告内勤处,但原告是考虑在7月底统一上交,且与编号0012224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对应的收据,原告已于收款24小时内上交给被告。其他员工王茂东、邵孝翔对此均知情。原告没有做私单的可能性,也没有做私单的故意与事实,被告仅因为原告所在门店的员工吴全迟延上交信息服务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就认定原告做私单,与事实不符。被告据此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书》的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书》的理由,还包括原告在7月26日在各门店发放《建议书》,严重损害公司的名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所发《辞退通知》中提到的辞退理由并未包括原告发放《建议书》一事,且该《建议书》是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原告对有关情况的反映,并未故意严重影响被告的名誉,故被告辩称当时解除《劳动合同书》理由中包括原告发放《建议书》一事也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算为2450元/月×2个月×2倍=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拖欠的工资。双方认可原告在2012年7月出勤19天,应得工资为1765.3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1765.35元工资的主张。原告8月份未再上班,故对原告8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费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8日-2012年7月28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费。原告举证的证人吴全、贺孟捷、王茂东出具的书面证言,举证QQ邮箱发送邮件记录、被告公司内网资料、365网站资料、孙萌萌所发手机短信、工作日志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周5天的延时加班费。原告自2012年2月4日被任命为店长后,加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费,故本院支持2012年2月4日-2012年7月28日原告任店长期间的加班费。原告诉称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考虑到原告的正常用餐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工作10.5小时。计算原告延时加班费为2450元/月÷21.75天÷8小时×2.5小时×122天×150%=6441.8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因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5小时,故本院认定2012年2月4日-2012年7月28日原告任店长期间每个双休日加班1天,每天10.5小时,计算加班费为2450元/月÷21.75天÷8小时×10.5小时×22天×200%=6505元。有关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2012年7、8月社会劳动统筹保险以及公积金补交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壹加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0元。二、被告南京壹加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1765.35元。三、被告南京壹加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2月4日-2012年7月28日延时加班费6441.8元。四、被告南京壹加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2月4日-2012年7月28日双休日加班费650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