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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勤与齐燕、齐慧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某,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乙,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丙,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齐赛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某、齐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上诉人齐某甲、被上诉人齐某乙、被上诉人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与三被告系母女(子)关系。2012年3月27日,原告王某(甲方,被赡养人)与被告齐某乙(乙方,赡养人)、齐某甲(赡养人,丙方)、齐某丙(赡养人,丁方)因甲方有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全天候照料而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从今往后的生活起居及医疗费用全部由丁方负责,乙、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丁方照顾好甲方,确保甲方的晚年生活幸福;为了补偿丁方照料甲方所做的牺牲,经各方同意,甲方现居住的位于张店区南西四路西街北三巷1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待甲方百年后归丁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对被告父亲自2009年去世后,在原告名下剩余的现金、存款计163500.00元及位于张店区南西四路西街北三巷1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分配如下:赠与被告齐某乙13000.00元(其中现金8000.00元,被告齐某甲给被告齐某乙所写欠条5000.00元),赠与李想(被告齐某甲之女)教育费用82000.00元,赠与被告齐某甲15000.00元,所剩51500.00元由被告齐某丙保管以备日后原告生活、医疗之用,房产待原告百年后归齐某丙所有。被告齐某乙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财产分配无异议,提出给了被告齐某甲不是8000.00元,实际是10000.00元。被告齐某甲对赡养协议无异议,提出对赠与的现金97000.00元(其中赠与李想82000.00元及齐某甲15000.00元),不应返还,提出不认可被告齐某乙所给的10000.00元。被告齐某丙对赡养协议无异议,对51500.00元提出是保管,因为原告支付律师费、安装防盗门及买药、买鸿茅药酒、生活支出等,尚剩30000.00元。原告对被告齐某丙提出所剩30000.00元无异议,要求返还。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父亲身份证及火化手续在被告齐某丙处。原告现在每月抚恤金552.00元。现原告由被告齐某甲赡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实际是对被告附义务的赠与协议,因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赠与的财产予以返还,但原告赠与被告齐某甲之女李想的教育费用82000.00元,已交付,对李想而言,并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齐某甲返还该82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在被告齐某丙处保管的51500.00元,并不是赠与,且为原告支付费用后,尚剩300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返还。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年老体弱、需要照顾时,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原告的晚年生活,使原告能安享晚年。虽然原告每月享有抚恤金552.00元,但达不到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消费支出,综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并每月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齐某丙返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原告配偶的身份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某丙返还银行卡与要求返还的51500.00元,是重复的,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返还现金,该项诉求,不再处理。被告齐某甲在第二次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退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乙、齐某甲、齐某丙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及财产分配明细。二、被告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3000.00元(其中现金8000.00元,被告齐某甲给被告齐某乙所写欠条5000.00元)。三、被告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5000.00元。四、被告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30000.00元。五、被告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坐落于张店区南西四路西街北三巷1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配偶的身份证。六、被告齐某乙、齐某甲、齐某丙自2013年7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00元,并按上述被告的顺序每月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以此类推,至原告王某不需赡养和照顾时止。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齐某乙、齐某甲、齐某丙平均负担。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赡养人向被赡养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0元数额低,不能维持上诉人王某的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齐某乙、齐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0元。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齐某甲已尽赡养义务,不应返还王某15000.00元,亦不应承担每月支付200.00元的赡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某乙答辩称:本人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每月支付500.00元赡养费,要求上诉人齐某甲返还王某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齐某丙答辩称:由上诉人齐某甲照顾被赡养人王某起居,本人及齐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0元,上述意见被赡养人王某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赡养协议一份、财产分配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齐某甲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王某赠与款15000.00元。二是赡养人齐某乙、齐某甲、齐某丙每月向被赡养人王某支付赡养费200.00元是否得当。关于返还赠与款问题。受赠人与赠与人签订赡养协议,受赠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应返还受赠的财产。本案中,齐某乙、齐某甲、齐某丙作为上诉人王某的子女,应当尽赡养母亲王某的义务,现王某以其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返还所赠与赡养人的财产,被上诉人王某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在被赡养人未自愿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包括上诉人齐某甲在内的赡养人应当返还所受赠与的财产。作为受赠人的上诉人齐某甲主张不应返还赠与款项,于法无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赡养费数额问题。赡养费给付金额应参照被赡养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赡养人的经济收入情况确定。鉴于被赡养人王某每月享有抚恤金552.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赡养人实际生活需要,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三赡养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齐某乙、齐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50.00元、齐某甲负担1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