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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宗伟、刘洪合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楚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宗伟,刘洪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楚爱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宗伟,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赵云喜,吉林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合,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法定代表人:张伟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巍。原审第三人:楚爱军,住吉林市。上诉人路宗伟、刘洪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楚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宗伟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喜,上诉人刘洪合及委托理人姜阳,被上诉人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志纯、邓小艳,被上诉人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及原审第三人楚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宗伟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9月,被告刘洪合与被告四治公司在吉林设立的通钢吉钢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洪合为四治公司完成吉钢热带钢连轧机水处理项目的部分工程。2011年1月原工程结束后,四治公司继续要求刘洪合另外完成该工程的生产排水安装、集中泵站采暖安装等11项其它工程,刘洪合即雇佣原告等40余人为其承包项目施工。此后原告受刘洪合雇佣施工,经过四个月的辛勤劳动,完成了该项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可刘洪合却迟迟不予结算劳动报酬,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洪合立即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6,800.00元;被告四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赛迪公司、被告建龙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合在原审时辩称:承认原告主张工资的事实,我与四冶公司有工程合同,现在四冶公司与我方的工程款未结算,我是受四冶公司的雇佣,工资也是由四冶公司开,故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四冶公司支付。被告四冶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我公司与35名原告间并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将工程发包给了刘洪合,由刘洪合进行施工,其是如何完成工程、如何组织人员是刘洪合的个人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直接指使35名原告做任何事情。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11年1月工程结束,这是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原告将2011年1月作为工程的分界点,将四冶公司发包给刘洪合的工程割裂为两部分是不真实的。事实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第二部分工程生产、排水,即2010年10月份开始施工,完成时间是2011年1月份。采暖完工时间是2011年2月份。临时的管线开工时间是2010年12月份,完工时间是2010年12月份。三、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按完成进度全部支付给了刘洪合,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实际上已经超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赛迪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赛迪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该35件案件均系劳务合同纠纷。而赛迪公司与所有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无任何合同关系,该35人均系由刘洪合雇佣的。若有劳务合同纠纷,也是该35人与刘洪合的劳务合同纠纷,与赛迪无关。二、原告要求赛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通观我国的各项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但本案系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处理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即便本案可以适用该《解释》,但该35名原告也不是《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在《解释》中,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区别于《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施工人”,专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35名原告受刘洪合雇佣,而刘洪合作为自然人是有权雇佣其他人员为其提供劳务的。他与35名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35名原告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是农民工本人的原因。再次,赛迪公司也不是《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在本案中,建龙公司才是发包人。赛迪公司在吉钢1450mm热轧水处理工程项目中的地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总承包人”。赛迪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系根据法律规定并取得发包人同意后进行的,因此,赛迪也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起诉发包人;但没有总承包人、合法的分包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赛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赛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贵院应驳回该35名原告针对赛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建龙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主体有误。原告与四冶公司签订合同,其用工关系在四冶公司,原告与建龙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建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建龙公司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二、程序错误。原告与四冶公司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动成果为目的,四冶公司对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属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因劳动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三、事实方面,建龙公司与赛迪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了JL-RZ-C-356-01号《1450㎜热带钢连轧机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用工单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赛迪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四冶公司,最终刘洪合取得实际施工权,刘洪合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不是四冶公司员工,也未取得项目经理资格。因此赛迪违法分包最终导致工程由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刘洪合组织施工,是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四冶公司应严格审查承包人印鉴及资质证明,四冶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却允许刘洪合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工程,是产生争议的间接原因。刘洪合系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即非四冶公司员工,又无项目经理资格,规避法律,通过四冶公司承包了工程,成为实际施工人。由于其无用工主体资格即擅自招用原告等35名劳动者,是产生争议的直接原因。四、工程款支付情况。建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第三人楚爱军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被告刘洪合与被告四治公司在吉林设立的通钢吉钢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洪合为被告四治公司完成吉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1450mm吉钢热带钢连轧机水处理项目工程。被告刘洪合即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项目施工。至施工结束被告刘洪合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800.00元未付。被告四治公司承包给被告刘洪合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建龙公司发包给被告赛迪公司后,其公司从被告赛迪公司承包而来。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洪合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刘洪合应依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四冶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被告赛迪公司及被告建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洪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宗伟劳务报酬6,800.00元;二、驳回原告路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路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四冶公司与刘洪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赛迪公司与建龙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0年9月,四冶公司将吉钢热带钢连轧机水处理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刘洪合,2011年1月原工程结束后,四冶公司吉钢项目部继续要求刘洪合组织人另外完成该工程的部分结尾工程,工程结束后,四冶公司迟迟不支付劳动报酬,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洪合、四冶公司立即给付农民工工资,判令赛迪公司、建龙公司在尚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责任。龙潭区法院只判决刘洪合给付欠款,未判决四冶公司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四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赛迪公司与建龙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刘洪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冶公司支付路宗伟劳务报酬6,800.00元。理由:刘洪合与35名农民工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刘洪合没有拖欠35名农民工劳动报酬。刘洪合虽然承包了四冶公司的工程,但是工程结算完毕,四冶公司欠刘洪合工程款未支付。35名农民工本次诉讼主张的劳动报酬并不属于刘洪合所承包的工程,刘洪合是为了完成四冶公司的工程替四冶公司雇佣了35名农民工。刘洪合是自然人,不具备公司资质,不具备建筑工程用工主体资格。35名农民工是为四冶公司、赛迪公司、建龙公司完成工程施工,上述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四冶公司与刘洪合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四冶公司为用工主体。四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洪合,所以对刘洪合替其招用的劳动者,四冶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给付35名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刘洪合针对上诉人路宗伟的上诉辩称:35名上诉人的诉请正确合理,刘洪合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上诉人路宗伟针对刘洪合的上诉辩称:同意刘洪合的意见,四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四冶公司针对路宗伟及刘洪合的上诉辩称:一、路宗伟等35人实际受雇于刘洪合,应由刘洪合支付其劳务报酬,请求四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路宗伟等35人提供的花名册和考勤表均为复印件,未经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在刘洪合已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付清保证书中,刘洪合已签字保证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无拖欠,承诺如因刘洪合施工队负责人未如实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引起农民工上访或纠纷,由刘洪合施工队负责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事实与答辩人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诉请劳务报酬的事实是冲突的,两份证据在务工人员和金额上都是不一致的,因此,路宗伟等35名上诉人提交的花名册及考勤表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更不能证明35名上诉人与四冶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四冶公司与刘洪合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第8.3条第24项有约定:刘洪合应按月足额支付民工工资。二、路宗伟等35名上诉人应由刘洪合支付其劳务报酬,要求四冶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无法律依据。路宗伟等35名上诉人实际受雇于刘洪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刘洪合作为被告,向刘洪合付要劳务报酬才是正确的。四冶公司与路宗伟等35名上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路宗伟等35名上诉人混淆了劳务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的概念。虽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文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成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但这里的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区别于《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施工人”,专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是指与建设方签订建设施工的主体,如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等。所以,对于这些属于合法的施工人,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依据起诉与自己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间接达到保护农民工的目的,而并非直接授予农民工诉权。农民工和建筑工人的工资涉及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类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赛迪公司针对路宗伟及刘洪合的上诉辩称:一、赛迪公司与路宗伟等35人无劳务合同关系。该35件案件均系劳务合同关系。该35人均系由刘洪合雇的,其从事的工作也是由刘洪合安排的。赛迪从未与该35人建立任何联系。若有劳务合同纠纷,也是该35人与刘洪合的劳务合同纠纷,与赛迪公司无关。二、路宗伟等35人要求赛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通观我国各项法律规定,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第2款。但本案系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处理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路宗伟等35人不是该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专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路宗伟等35人受刘洪合雇佣。刘洪合作为自然人是有权雇佣其他人员为其提供劳务的。刘洪合与路宗伟等35名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路宗伟等35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是农民工本人的原因。再次,赛迪公司也不是该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建龙公司是发包人,赛迪公司是总承包人,赛边公司经建龙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冶公司是合法的,因此赛迪公司也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可起诉发包人;但未规定总承包人、合法的分包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应驳回路宗伟等35人针对赛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龙公司针对路宗伟及刘洪合的上诉辩称:一、建龙公司与路宗伟等35人未签订劳务合同,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建龙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2008年5月建公司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1450热带钢连轧机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139,000,000.00元,建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足额向赛迪公司支付139,001,598.93元。路宗伟等35人诉请建龙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能适用。原审第三人楚爱军辩称:刘洪合的事情我不知道,工程开始我干了一部分,后来就不干了。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路宗伟提供于华、于桂琴等15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路宗伟等35人在2008年8月受刘洪合雇佣,在建龙厂区干活,这一工程完工后,四冶公司又雇佣35人继续施工,项目完工后四冶公司和刘洪合未支付劳动报酬。四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我们不同意该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从签字的笔迹可以分析出,笔迹差不多,有可能不是本人签字,35人没有全部到庭,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应采信。赛迪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建龙公司质证称路宗伟等35人是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共有15人签字,除于华、于桂琴外,其余13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签字的真伪,而于华和于桂琴都参加了一审庭审程序,故该证据应视为是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9月,刘洪合与四治公司在吉林设立的通钢吉钢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又于2011年5月3日与四冶公司签订了《刘洪合队工程结算方式》。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一、路宗伟与四冶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为路宗伟未能提供劳务合同、或者四冶公司安排他们从事劳务且向他们支付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相反,四冶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1年5月11日《借款明细》、2011年5月3日刘洪合队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刘洪合队工程结算方式》等证据证明是刘洪合雇佣了路宗伟等35人。另外,上诉人路宗伟在本院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受雇于刘洪合而非四冶公司,其向四冶公司主张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故刘洪合主张四冶公司直接雇佣路宗伟等35人因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路宗伟要求四冶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路宗伟要求赛迪公司及建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0元(路宗伟交纳),由上诉人路宗伟承担。上诉费50.00元(刘洪合交纳),由上诉人刘洪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亚城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潘军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