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聪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573号原告:王聪之。委托代理人:李子建,临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聪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之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2013年3月19日原告驾驶员梁培栋驾驶该车在京台高速京台方向转连霍高速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以及高速公路附属附施毁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培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鉴定损失为157060元,清障费1750元,吊拖费8000元,路产损失67198.14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600元。原告持有关材料向被告理赔时均遭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5608.1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在核对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真实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特别约定路产损失应在其它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事故车辆已安装安全锁,如在事故现场经查勘安全锁没有悬挂在车辆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Q×××××/鲁Q×××××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聪之。2012年12月15日,天宇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车共计4000元;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2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2013年3月19日1时45分左右,梁培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台高速京台方向转连霍高速匝道处因疲劳驾驶撞路边护栏,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培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路产损失67198.54元,高速公路吊车清障费1750元。2013年4月14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兰顺评字(2013)第08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1570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34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5216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还支付吊拖费8000元,施救费180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两张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5216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正价评字(2013)第34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理赔。原告因本案事故赔偿路产损失67198.5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4000元后,剩余63198.54元,由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高速公路吊车清障费175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吊拖费8000元、施救费1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现原告王聪之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31108.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聪之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52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聪之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聪之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3198.5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聪之高速公路吊车清障费1750元、吊拖施救费10000元,计117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31108.5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王聪之负担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767元。评估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