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成都飞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飞瑞贸易有限公司,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再重字第2号原告成都飞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日京路79号时美大楼6层N部位。法定代表人玉井光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志,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芳,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飞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7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飞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贺晓博,被告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范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飞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区总代理合同书》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4月。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并交付本商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本商品,并对其进行销售行为。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承诺”的“全权代表”,是被告的“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其销售区域为四川省、重庆市、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青海省和新疆自治区。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其母公司制造的数字化医疗相关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商品并支付价款,对该商品在其特定的区域进行销售。被告还对原告设定了销售指标,并以原告完成该指标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需达到该产品的销售目标为:“2008年向被告进货FUJIFILM放射影像设备40台;若该年完成此销售目标,则合同无条件顺延两年,即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获得同样区域的唯一合法地区总代理权,销售指标为两年100台;若该阶段完成此销售目标,则合同再无条件顺延三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获得同样区域的唯一合法地区总代理权,销售指标为三年180台。”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就已经一次性完成了合同第4条约定的第一阶段(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销售指标,实际销售数量40台(其中,Drypix2000型打印机5台,Drypix4000型打印机35台)。对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具体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设备及付款后,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意味着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无条件获得了第二阶段(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同样地区的唯一合法销售总代理权,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供货。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计算机X线成像阅读器系统40台,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提供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催促其尽快发货。2009年6月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以原告没有完成销售指标为由,企图单方面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虽经原告交涉和催促,但被告故意违约,至今拒不供货。被告甚至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在原告的唯一合法销售区域内向第三方签约供货,并将专属于原告的唯一合法销售权擅自授予第三人,公然违约,对此,原告将保留向被告继续追诉的权利。经查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FUJIFILM放射影像设备”在日本和中国均没有以此为名称予以注册,合同本身也未作界定,说明它不是一个设备,也不是一套设备,而是一系列产品和设备的统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征询函》,对“FUJIFILM放射影像设备”自行作了解释和界定,被告自己确认“……FUJIFILM放射影像设备,即FDR系列产品、FCR系列产品、DRYPIX系列产品、工作站系列产品等……”。被告还在其网站视频上介绍了5个系列产品,其中包括“DRYPIX打印机”系列。被告在该网站视频上自己确认了“DRYPIX打印机”系列包括“Drypix4000型打印机”和“Drypix2000型打印机”。2009年7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北京万利千和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的同类型案件时,被告还曾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名称为“数字化放射影像的基本介绍”的视图文件,其中有计算机X线成像阅读器、医用胶片打印机Drypix4000型和Drypix2000型,这三种设备均在我国注册,其注册号与该视图注明的注册号完全一致。可见,该视图介绍的数字化“放射影像”设备,也就是诉争合同约定的“放射影像设备”。此外,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格式合同条款,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真诚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销售指标,按约定,合同应当自动顺延。被告依法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内根据其设定的销售指标向原告供货。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供货,其行为已经造成并将继续扩大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大区总代理合同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供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目标,原告在2008年向被告采购“Drypix2000型”5台属于合同约定的放射影像设备,另采购“Drypix4000型”35台属于激光打印影像设备,不是放射影像设备。因此,原告没有完成第一阶段的销售指标,被告为此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二、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原告虽然回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且原告应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限,应当适用3个月的法定期限,根据原告的回函,原告在同年6月9日前应当已经收到了被告的解除通知。原告现在本案中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5个月,其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是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才于同年10月份开始和第三方洽谈,并在同年11月份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三、被告让原告代理的产品范围和产品区域都很广,就产品链而言,打印设备仅是一部分,还包括影像处理设备等,就代理区域而言,几乎覆盖大半个中国(被告的另一代理商为北京万利千和科贸有限公司)。但原告销售的品种单一,主要为打印机,销售数量也很少,如果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公平原则。案外人上海飞雷公司现已收购了原告和北京万利千和科贸有限公司,其代理范围已经覆盖了整个中国,但是原告的业绩依旧很差,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显然不公平。被告认为,系争合同是行纪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原告未完成该合同的义务,合同已经解除,即使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负责销售的所有被告母公司—FUJIFILM制造的数字化医疗相关产品(以下简称本商品)的销售签订了一份《大区总代理合同书》,合同的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4月1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本合同的目的:被告向原告销售并交付本商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本商品,并对其进行销售行为。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指的销售区域:被告承诺原告全权代表被告为本商品唯一合法销售代理的区域为四川省、重庆市、贵州省、云南省、甘肃省、青海省、新疆自治区。合同第四条约定,销售目标: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时间内,需达到本商品的以下销售目标:2008年向被告进货FUJIFILM放射影像设备40台;若该年完成此销售指标,则本合同无条件顺延两年,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获得同样区域的唯一合法地区总代理权,销售指标为两年100台;若该阶段完成此销售指标,则本合同再无条件顺延三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获得同样区域的唯一合法地区总代理权,销售指标为三年180台,上述销售目标达成与否是原告能否在合同结束后继续获得代理商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任意一方,若发现另一方发生下列情况的任一项或多项时,即可立即解除本合同:1、违约解约,一方违反本合同或者个别合同之条款,特别是不履行本合同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时,另一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在一个月内改正,但该方在该期间内不予改正的;2、非违约解约,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即使双方没有违反合同条件,但被告及原告均认为必要,无论何时以60日为预告期间,即可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鉴于代理产品的长期性,为了保护原告为开拓市场所作出的大量投入,若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达到本商品的销售目标,权利不变,若被告的公司状况、行使职责、销售产品内容出现变化,则本合同的续约责任直接无条件转移至被告的母公司、生产厂方-日本FUJIFILM公司。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采用传真方式作为双方之间正式通知的发生方式,若遇关乎原、被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事项需要通知,则还须同时采用以邮件寄送的方式进行通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DRYPIX2000型(医用干式成像仪)5台、DRIPIX4000型(富士医用干式激光打印机)35台,货款金额人民币2,950,000元。原、被告已各自履行了该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据此认为其已充分完成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阶段(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40台销售指标,意味着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获得了第二阶段(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同样区域的唯一合法销售总代理权。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计算机X线成像阅读器系统(即FCR阅读器)40台,货款金额6,4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公司相关经销授权不再自动顺延的通知》一份,载明:截至2009年3月31日止,原告尚未完成原、被告签订的《大区总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销售目标,被告在此郑重函告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原告根据上述《大区总代理合同书》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均不再无条件自动顺延;考虑到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作伙伴,在FUJIFILM医用产品的市场销售和推广上具有一定经验,根据《大区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希望双方在以下方面(但不仅限于此)和原告商谈今后的合作计划:1、重新商定相关商品的销售目标;2、商议指定销售区域内唯一合法地区总代理权的相关事宜;3、关于商务采购流程的细节及计划;4、今后的市场推广、技术支持事宜;以上是被告简要列出的有关商谈内容,不属于正式的要约,具体内容和其他未尽事宜将以原告和被告重新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为准;被告诚请原告在2009年6月18日至30日之间,派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授权的有关人员至被告的上海办公室与被告具体商议今后的合作事宜。200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原告在2008年4月1日获得代理权以来……在2008年8月15日一次性完成了原告的全年进货任务,请被告一定核实清楚……因为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全年进货任务,请被告务必收回上述通知。200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称,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发来的函件,被告已收悉,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函件中阐述的有关情况与事实不符,希望原告在6月30日之前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的有关人员至被告的上海办公室与被告具体商议有关事宜。之后,原、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但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征询函》一份,原文为:“首先感谢贵公司在作为我司——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大区总代理商以来对我司产品推广、宣传上作出的贡献,值此全国医疗器械春季博览会即将来临之际,盛意邀请贵公司相关人员,莅临我司的展台共同参与产品的客户推介。同时,为了更好的拓展FUJIFILM数字化医疗相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更为全面广泛的推广,我司已与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广泛的磋商,拟进行多方面的战略合作,并且拟于2008年4月18日的春季博览会上签署相关的合作协议。由于此合作协议中的CAPSULAX产品和我司与贵司已经签订了《大区总代理合同书》中提到的销售目标内容中的‘FUJIFILM放射影像设备’即FDR系列产品、FCR系列产品、DRYPIX系列产品、工作站系列产品等有重叠,特征询贵公司在我们双方未来的合作中的权益保护及市场规范等事项。希望贵司能在2008年4月16日前与我司进行当面沟通”。又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管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发来的食药监械便函(2011)174号回复称:“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8月28日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国药监械(2002)302号),干式激光打印机属于‘6824医用激光仪器设备’,不属于‘6830医用X射线设备’、‘6831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等其他目录内容。FUJIFILMCorporation公司生产的DRYPIX4000富士医用干式激光打印机(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05第1242869号(更)),属于‘6824医用激光仪器设备’”。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大区总代理合同书》、销售合同、发票、双方往来信函、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食药监械便函(2011)174号回复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坚持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赔偿损失。被告经本院释明是否反诉,其坚持认为合同依法已经解除,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无反诉的必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系争合同的性质是买卖还是行纪,以判定被告是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二、原告已销售的35台DRYPIX4000的富士医用干式激光打印机,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FUJIFILM放射影像设备”,以判定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销售目标、及被告主张的基于原告违约而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大区总代理合同书》名称明确,为代理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为:双方就被告负责销售的所有被告之母公司-FUJIFILM制造的数字化医疗相关产品的销售签订如下合同,对标的物没有进行具体特定化,需通过另行签订销售合同予以特定;合同目的为被告向原告销售并交付本商品,原告自被告购买本商品,并对其进行销售行为,即合同标的为“销售行为”而非仅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原告销售的价格约定为详见附件;并指定了原告的销售区域等,综合以上判定该合同更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行纪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行纪合同可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即双方均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虽以原告违约为由而非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于2009年6月5日书面通知了原告。本院应当确认原、被告的《大区总代理合同书》已于原告收到该通知之日即解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的举证已经证明了诉争的DRYPIX4000富士医用干式激光打印机在我国的分类属于“医用激光仪器设备”,而不属于“医用X射线设备”或者“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放射”和“激光”是两个概念。而从原告的举证来看,根据被告《征询函》中“……‘FUJIFILM放射影像设备’即FDR系列产品、FCR系列产品、DRYPIX系列产品……”的表示,以及相关网站的介绍,原告将诉争的DRYPIX4000富士医用干式激光打印机与DRYPIX2000富士医用干式成像仪归于同类,按通常理解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放射影像设备”,也不很科学和严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放射影像设备”是什么。合同中对“放射影像设备”既没明确定义也没作罗列,在案所有证据均不能确切定义“放射影像设备”的外延和内涵。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告对DRYPIX4000富士医用干式激光打印机认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放射影像设备”,而欲依照合同“违约解约”条款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即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在一个月内改正,对方在该期间内不予改正的才可行使。但被告并未进行催告、通知原告在一个月内改正,而是直接以原告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显然,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行使合同约定的“违约解约”条款下的解除权不符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当然,被告仍然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09年6月5日作出并及时通知了对方。虽然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但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果,且实际上被告至今也没有再履行过合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仍坚持拒绝履行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也不适合强制执行,且合同应当认定已经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原告认为因被告解除合同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飞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180元,由原告成都飞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志明审 判 员 宋利英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