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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义娟与王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娟,王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86号原告王义娟,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王欢,女,25岁,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原告王义娟因与被告王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娟诉称,我经营车辆维修门市,被告经营太阳雨—太阳能门市。被告经常到我处维修车辆,累计欠我车辆维修款1285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85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欢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义娟经营车辆维修门市,被告王欢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后于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1285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欢在原告王义娟处维修车辆后为原告出具1285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车辆维修款1285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义娟车辆维修款1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