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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江苏宝泽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泽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960号原告江苏宝泽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被告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原告江苏宝泽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亮、陈颖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保持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其提供生产用皮革表面处理剂和助剂,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2790元。被告自今年8月停产,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27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未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用皮革表面处理剂和助剂,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2790元。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承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方泰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泽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6279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