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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柴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柴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4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半年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后我通过多方关系寻找被告,也一直未找到。现我们已六年没有共同生活了,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柴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浚县卫贤镇前交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多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4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0月份,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双方沟通不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其夫妻间的感情不加珍惜,分居期间未努力去修复基础不深的夫妻感情,长期的缺乏沟通使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绍光代理审判员  康利利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