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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来金与彭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金,彭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刘来金,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彭勋,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海峰,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负责人耿传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来金与被告彭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巨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9月15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金、被告彭勋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峰、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金诉称: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彭勋驾驶鲁RB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局门前时,将我撞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勋驾驶的鲁RB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744.6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彭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彭勋驾驶鲁RB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局门前时,与对方向原告刘来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来金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第5颈椎棘突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在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5401.16元,支出交通费640元。其中被告彭勋垫付6000元。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来金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来金的电动自行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2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支出拖车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彭勋的鲁RB3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福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勋,在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0时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户口簿、从业资格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价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书及交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勋驾驶鲁RB3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来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来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来金支出医疗费15401.1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来金系从事电气焊及维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4.17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20日,误工费为:144.16元/天×120天=17299.2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其侄刘福宽、外甥吕维强均是货物运输驾驶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4.37元/天计算,经鉴定住院期间(42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护理费:144.37元/天×(42×2+60)天=20789.2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640元与家庭住址、就医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2天=126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刘来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20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401.16元,2、误工费17299.2元,3、护理费20789.28元,4、交通费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电动车损失1205元,7、评估费200元,8、施救拖车、停车费2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58594.6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50728.4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99.2元,护理费20789.28元,交通费640元,电动车损失等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7866.16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勋驾驶的鲁RB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50728.48元应当由被告财险巨野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7866.16元由被告彭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金507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提交的以下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巨野支行,户名刘来金,账号6217002300000389268;二、由被告彭勋赔偿原告刘来金其他损失7866.16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18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彭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