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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传刚诉徐锡鹏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传刚,徐锡鹏,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刚,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锡鹏,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谭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菊香,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传刚因与被上诉人徐锡鹏、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传刚及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传刚与华林公司原系委托管理合同关系,朱传刚名下的出租车挂靠在华林公司处经营,2007年4月17日,朱传刚与华林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经初字第177号判决书判决朱传刚给付华林公司14890元。朱传刚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二中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朱传刚给付华林公司14375.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华林公司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朱传刚给付本金14375.0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锡鹏与华林公司为委托合同关系,徐锡鹏受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该执行案件中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刚于2011年7月23日将本金14375.01元给付完毕。在此期间由于朱传刚有变卖车辆的事宜需华林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达成共识,在朱传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即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8日的债务利息7045.83元后,华林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徐锡鹏于2011年8月31日以其名义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卡通账户一张,朱传刚将上述款项存入该账户,按照约定密码由朱传刚设定待办完车辆买卖手续后,朱传刚将密码告知徐锡鹏。但在华林公司为朱传刚办理过户手续后,徐锡鹏未能收到朱传刚发来正确的密码信息,无奈徐锡鹏才以挂失方式将该款取走,并交予华林公司。华林公司业务主管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代收朱传刚执行案执行款(双倍利息)7045.5元。至此朱传刚所有执行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华林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该案现已执行结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核实,该执行案件因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已审结。另查,朱传刚在2011年9月2日向华林公司提交运营车辆项目变更申请表,2011年11月24日车辆变更到案外人孙建伟名下,此前该车辆依然登记在朱传刚名下,因此华林公司收取朱传刚2011年8月、9月的综合服务费1000元。一审庭审中朱传刚表示已于2011年7月23日将该车交付给买受人,该服务费应由买受人缴纳,但对此朱传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遂成讼。朱传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徐锡鹏和华林公司共同返还朱传刚8045.5元及上述款项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徐锡鹏和华林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二中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朱传刚给付华林公司14375.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传刚于2011年7月23日才将本金14375.01元给付完毕,因此华林公司依照生效判决,要求朱传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即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8日的债务利息7045.83元,于法有据,且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业已明确该执行案件,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审结。故认定华林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另,据华林公司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朱传刚在2011年9月2日向华林公司提交运营车辆项目变更申请表,该车辆在此期间仍在朱传刚名下,因此华林公司有权向朱传刚收取2011年8月、9月的综合服务费1000元,故朱传刚要求华林公司向朱传刚返还不当取得的8045.5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锡鹏作为该执行案件中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传刚负担”。上诉人朱传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2818.9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华林公司为上诉人朱传刚办理过户手续后,被上诉人徐锡鹏未收到上诉人发来的正确密码信息,无奈被上诉人徐锡鹏才以挂失方式将该款取走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8日,14375.01元本金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为7045.83元是错误的。另,关于返还2818.99元的依据是1000元(8、9月份综合管理费)+1000元保管款+124元息差(实际交纳利息7045.50元-应该交纳利息6921.50元)+694.99元(实际交纳15070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14375.01元)。被上诉人徐锡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徐锡鹏代理收取华林公司利息的行为是受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指派,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双倍罚息计算方式及结果均准确无误,且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确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朱传刚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8、9月份的综合管理费应由上诉人朱传刚交纳;2、上诉人朱传刚诉称多交纳694.99元综合管理费不属于其一审诉讼请求中任何一项;3、关于息差124元,上诉人朱传刚已经认可双倍利息数额为7045.5元,而且1000元保管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朱传刚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上诉人朱传刚与案外人毕金飚的协议书一份和上诉人朱传刚与案外人孙建伟的出租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朱传刚是在2011年7月份卖车,故不应当承担8、9月份的综合管理费;第二组证据是收据一份和2005年5月-2009年6月的综合管理费清单,证明上诉人朱传刚交纳了15070元,超过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14375.01元。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上案外人孙建伟的签字时间证明了,在11月15日前,车辆仍在上诉人朱传刚的名下。第二组证据显示交纳管理费的时间是从05年的5月到11年的7月,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交纳管理费时间并不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华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证明上诉人朱传刚领取了8、9月份的燃油补贴,故应当交纳8、9月份的综合管理费;第二组证据是2005年5月-2011年9月的综合管理费清单,证明上诉人朱传刚交纳的费用依据。上诉人朱传刚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另,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传刚在二审期间的部分诉讼请求,即1000元保管款、124元息差(实际交纳利息7045.50元-应该交纳利息6921.50元)+694.99元(实际交纳15070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14375.01元)是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2011年8、9月份综合管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朱传刚提交的协议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是其与案外人毕金飚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华林公司无关,且该车辆在2011年11月24日变更到案外人孙建伟名下,故上诉人朱传刚仍应向被上诉人华林公司交纳2011年8月、9月的综合管理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郭 雄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