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孔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孔某,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5日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再者,被告经常在外玩乐,对家庭照顾甚少,且与原告父母不能友好相处。自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其中共同债权3085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285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均归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3月5日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应酬不顾家,被告则认为原告及其家人过于算计,夫妻间常为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为:34寸金太阳牌彩电、三星牌台式电脑、美菱牌电冰箱、海尔洗衣机及美的空调柜机各一台及零星生活用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作价10000元予以分割。2、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为28500元,共同债务为10000元。原告表示因共同债务10000元的债权人系其母亲周玲琪,由其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彩电、电脑等共同财产,考虑到均在原告住处,全部归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债务10000元由其负责偿还,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孔某所有,由原告孔某给付被告黄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权28500元中的10000元归原告孔某享有,余下的18500元归被告黄某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孔某负责偿还。四、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以上应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孔某和被告黄某某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