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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昌发电路板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巨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昌发电路板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巨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深圳市福昌发电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巨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金。原告深圳市福昌发电路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巨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鑫巨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定做线路板系列产品事宜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份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为其定做了价值人民币34,400.10元的线路板。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做好线路板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却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34,400.1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3年6月3日为人民币1,837.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12年度在定做电路板方面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要求加工制造线路板并供应给被告,双方的业务流程为:被告向原告发传真订购单,原告根据订购单要求制作相应的线路板后,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双方结算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5月订购单所订购的货款人民币34,400.1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订购单、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订做货物,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该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订购单上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现被告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未归还货款余额人民币34,400.10元,故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巨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昌发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400.1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9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哲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琼(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