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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郑力与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力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丰平。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力。法定代理人:郭冰心。上诉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郑力的法定代理人郭冰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因服用被告生产的药物而导致的损害,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先期治疗费用也由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临民一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台民终字360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判决,已由被告赔偿。但在判决后,原告因需继续治疗而分别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和浙江省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并到嘉兴市阳光智障(孤独症)幼儿教育康复中心进行了康复训练,由此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9874.9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15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康复费用24544.8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共计276339.75元,由被告赔偿。被告有关本次干细胞移植治疗没有必要、原告过度治疗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有关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郑力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6339.75元。二、驳回原告郑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全部缓交),由原告郑力负担676元,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宣判后,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自2008年始至今进行了5次独立诉讼,8次判决(至今并未结案)。如此治疗处在不定势及病灶特异性的患者(被上诉人)周期(一年一次)诉讼,极大浪费司法资源,此为其一。其二、该纠纷诉讼中:第一次判决标的332577.54元,诉讼费一审8753元,二审8753元;第二次判决标的319289.57元,诉讼费一审7003元,二审7003元:第三次判决标的588174.29元,诉讼费一审9812元,二审9812元:第四次判决标的311723元,诉讼费一审6734元:第五次判决标的276339.75元,诉讼费一审5676元。已判总计赔偿金1828104.15元,支付诉讼费用63546元,上诉人共支付(扣除办案律师费、差旅费外)计1891650.15元。之中,原审五次判决近百万元干细胞移植手术费用、护理费112800元、101200元、194650元、82320元、7154O元,共计562510元,五次康复陪护费约总计20余万元,五次交通费约总计10万余元,如此等等耗资,且不讲护理费二人来源不明、康复陪护费不当、交通费随意挪列,就治疗效果来讲,至今全无。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都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续医可行性”进行司法鉴定,均被拒绝,剥夺了上诉人请求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基于如此情形,再次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续医可行性”进行司法鉴定。否则,作出支持上诉人请求的二审裁决,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郑力辩称:一开始上诉人积极参与,把被上诉人送到上海、北京,前期支付5万元后,都是被上诉人家庭垫钱治疗导致诉讼,且要强制执行,是上诉人浪费司法资源。为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上诉人可直接派人接管,也可到医院和康复机构去了解,先支付一部分的治疗费和康复费。被上诉人一直在治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要继续治疗。再说手术都有风险,不会拿生命开玩笑。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是是否准许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续医可行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即2013年6月5日申请对被上诉人郑力续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医学鉴定,但鉴定的范围和要求不明确,一审没有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虽然明确了鉴定范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上诉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