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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官庆良与谢广科、谢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庆良,谢广科,谢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官庆良,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广科,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广民,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官庆良诉被告谢广科、被告谢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谢广民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广科、谢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庆良诉称:原告经营面粉生意,二被告经营一板厂。自2012年7月,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面粉,共拖欠原告面粉款378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张欠据,计款36600元,另有1200元的面粉款未打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特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面粉款37800元。被告谢广科辩称:其和被告谢广民是亲兄弟,共同经营一板厂,平均出资,平均受益。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同意归还。不同意归还被告谢广民的欠款。被告谢广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一板厂,二被告平均投资,盈利平均分配。在板厂经营期间,二被告购买原告面粉一批,被告谢广民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户屯面粉厂面粉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200袋×60.00元),顺航三车间,谢广科,2012年7月13日。”和“今欠到,户屯面粉厂面粉款陆仟元整(6000.00元),(100袋×60.00元),顺航三车间,谢广科,2012年7月24日。”被告谢广民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7月19日、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证明欠原告面粉款18600元未支付。以上二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3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胶款37800元。因被告谢广民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面粉款36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入库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广民出具的入库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欠原告面粉款366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官庆良按照约定将面粉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将面粉款支付给原告,逾期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面粉款36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被告平均投资,平均分配利润,对该债务应平均分担,且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谢广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广科、谢广民偿还原告官庆良面粉款366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负担45元,二被告每人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