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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汤美珍、潘伟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美珍,潘伟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美珍,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静、赵继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荣鸿飞、彭桂强,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汤美珍因与被上诉人潘伟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德勤公司是于2000年12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梁毅航,后变更为麦志刚。2007年2月5日,麦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潘伟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麦志刚向潘伟军借款450万元,德勤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潘伟军按约支付450万元借款。后麦志刚未如约足额偿还借款,至2009年6月23日,尚欠借款7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潘伟军遂向原审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73号判决),判令麦志刚向潘伟军清偿借款本金7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德勤公司对麦志刚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麦志刚、德勤公司未自觉履行,潘伟军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中一法执字第493号],该案在执行中,原审法院查明德勤公司已于2009年7月30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及经向各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以供执行,潘伟军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裁定终结此次执行。潘伟军另向原审法院起诉梁毅航、汤美珍,要求两人对1173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82号(以下简称482号案)。在4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潘伟军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王合生”为被告,并提供其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到的“王合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姓名为“王合生”,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库充民乐街12号”,身份证编号为“”。经中山市东区办事处东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前述身份证复印件上所载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库充民东街12号”在该社区范围内不存在。经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户政大队核实,该局常住人口数据库中无王合生(身份证编号为)的数据记录。结合潘伟军未能提交其他材料以明确王合生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82-4号民事裁定,驳回潘伟军要求追加王合生为被告的申请。潘伟军据此认为,因“王合生”根本不存在或在转让股权时提供了虚假身份资料,故汤美珍将股权转让给其的行为无效,遂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汤美珍于2007年10月20日将持有的德勤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共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合生的行为无效;2、确认汤美珍仍是德勤公司股东。另查明,据德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7年10月20日,德勤公司股东由麦志刚、汤美珍变更为麦志刚、“王合生”。公司股东(发起人)新旧情况表栏登记了上述变更情况,表中有“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粘贴处”,有麦志刚和“王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王合生的复印件较模糊,看不清楚面貌,复印件下签有“王合生”名。档案资料内还有汤美珍与“王合生”于2007年10月20签订《中山市德勤商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汤美珍为转让方(甲方),与王合生为受让方(乙方),汤美珍将其持有50%股份5万元出资额,以5万元转让给王合生,王合生同意购买;乙方在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股份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让与乙方。德勤公司亦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实。为核实上述股权转让过程,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了解以下情况:本案所涉股权变更登记是否由转让双方亲自到该局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该局是否会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身份证真实性。该局书面回函称:依有关规定,该局在2011年4月18日之前,并没有要求股权转让双方亲自到该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可以委托他人前往办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需提交新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故德勤公司于2007年10月到该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只需提交新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无需提交身份证原件核对,故该局无法核查其身份信息及身份证的真实性。一审中,汤美珍提交一份德勤公司股权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中山市德勤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汤美珍在2007年10月转让德勤公司的全部股权,原是转让在我名下,我认为公司一人股东的年审费用较大,才决定让汤美珍将股权全部转让至我指定的王合生名下。德勤公司在2009年7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是我的个人责任,我是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此王合生的股权实际上归我所有,德勤公司的股权与王合生及汤美珍均无任何关系。公司清算责任由我个人负责。”该说明上签有“麦志刚”字样。汤美全提交该说明拟证明其实际是将股权转让给麦志刚,受麦志刚指示与“王合生”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潘伟军对该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过程中,潘伟军本人到庭,确认本案的诉讼是由其本人要求提起的,汤美珍对此予以确认。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潘伟军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汤美珍关于潘伟军对德勤公司债权不合法的相关抗辩是否成立;三、汤美珍与“王合生”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82-4号民事裁定,以“王合生”身份信息并无对应数据记录、潘伟军未能明确“王合生”身份为由驳回潘伟军要求追加“王合生”为该案被告的请求,潘伟军因此得知“王合生”身份信息与公安记录不符的事实,之前,潘伟军并不必然得知此情况;汤美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潘伟军存在其他已明知“王合生”身份信息存疑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起算的事实,潘伟军此次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汤美珍认为潘伟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潘伟军拥有对德勤公司、麦志刚相应债权,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17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德勤公司、麦志刚曾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现汤美珍亦无其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故被告提出的与第1173号判决相关的抗辩理由,包括认为潘伟军对麦志刚债权为非法债务、该判决否认德勤公司法人人格导致王合生权利义务归于麦志刚、汤美珍有权对判决确定的债权合法性提出反驳意见等均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股东对公司清算责任等作出相关规定,对股权转让亦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到转让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本案中,潘伟军对德勤公司债权,现德勤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第1173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潘伟军亦另案主张德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影响德勤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与潘伟军债权实现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形下,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合同双方对于对方主体需尽谨慎审核注意义务,以避免市场风险,促成自己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中,汤美珍与“王合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的德勤公司股权转让,而德勤公司系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论从保护自己交易安全出发,还是按照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汤美珍作为股权转让方对于股权受让方“王合生”身份的确定负有审核义务及证明责任。但在其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王合生”身份的前提下,汤美珍无法对“王合生”身份提供真实可核的信息并作出合理说明,无法证明该股权受让方“王合生”的真实存在,进而无法证明两个主体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有效性。对于麦志刚的证明,一方面,因其未出庭作证,汤美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证言,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即使麦志刚证言属实,亦更加证明了汤美珍与“王合生”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合同所记载双方的真实转让行为。综上,应认定,汤美珍与“王合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潘伟军诉讼请求第一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后果,汤美珍与“王合生”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故汤美珍仍为德勤公司股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汤美珍于2007年10月20日将其持有的中山市德勤商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合生的行为无效。二、确认汤美珍为中山市德勤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汤美珍负担。上诉人汤美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潘伟军从诉讼开始就已经自然人失踪,本案诉讼主张不是潘伟军本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存在;2、上诉人无端涉及潘伟军和麦志刚的债务纠纷中,作为利害关系人已经就1173号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和抗诉申请。潘伟军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上麦志刚以个人签字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上,并没有加盖德勤公司公章,德勤公司的担保关系并不生效,上诉人对麦志刚与潘伟军间的借款合同毫不知情。担保法和公司法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公司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麦志刚和潘伟军在2007年6月签订还款计划,明确借款关系的主体只在两人之间,并没有德勤公司的担保行为的任何陈述,德勤公司的担保责任在2007年6月就已经不存在,潘伟军以存在争议的判决提出本案诉讼,是利害关系不合法,不能提出本案诉讼;3、上诉人和王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07年10月,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潘伟军在2009年6月23日诉麦志刚时已经知道德勤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麦志刚和王合生,至今也超过了三年,潘伟军知道德勤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最迟也在2009年11月20日,对德勤公司股东清算和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时效在2009年11月20日就应当起算;4、原审以公安身份证系统没有王合生身份证备案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王合生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在2007年10月,并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来没有证明双方股权交易时王合生的身份或双方的交易登记行为有瑕疵。王合生的身份信息没有在公安机关的系统中登记并不能说明王合生不存在,原审以公安机关的系统中没有王合生的身份信息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伟军答辩称:1、之前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没有问题;2、1173号判决是生效判决,即使上诉人提出再审也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是在收到(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82-4号民事裁定书时才知道王合生的身份存疑,我方在2012年3月26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认定上诉人转让股权给王合生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关于潘伟军的诉讼主体问题,二审中潘伟军本人到庭确认其提起了本案诉讼,汤美珍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潘伟军是否对德勤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汤美珍与“王合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已经生效的1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麦志刚向潘伟军清偿借款本金7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德勤公司对麦志刚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汤美珍以潘伟军对德勤公司的债权不合法,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汤美珍与“王合生”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07年10月,潘伟军在2009年6月23日起诉麦志刚时也已经知道德勤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麦志刚、“王合生”,但其并不必然知道“王合生”的身份信息在公安机关无对应数据记录,导致其权利将受到侵害。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82-4号民事裁定,以“王合生”身份信息并无对应数据记录、潘伟军未能明确“王合生”身份为由驳回潘伟军要求追加“王合生”为该案被告的请求,潘伟军才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汤美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潘伟军存在其他已明知“王合生”身份信息存疑,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起算的事实,故潘伟军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汤美珍认为潘伟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汤美珍与“王合生”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德勤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但“王合生”的身份信息情况经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户政大队核实,该局常住人口数据库中并无“王合生”的数据记录,在汤美珍未能够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合生”身份的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的股份转让合同由于缺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故该合同没有成立。虽汤美珍主张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麦志刚,其实际是将股权转让给麦志刚,并提交了一份签有“麦志刚”字样的德勤公司股权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潘伟军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麦志刚本人亦未到庭对该说明予以确认,故对汤美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合同由于缺乏合同的主体,导致合同没有实际成立,故汤美珍依据涉案合同将其股份转让给“王合生”的行为无效。原审确认汤美珍仍为德勤公司股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汤美珍的上诉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汤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