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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肖雪青与张春亮、威海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青,张春亮,威海市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肖雪青。委托人代理人王英豪。被告张春亮。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叶立耘,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钦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号。负责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刚、于同亮。原告肖雪青与张春亮、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青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威海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钦成、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刚、于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青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春亮驾驶鲁K×××××号运钞车顺河夏路由西向东行至石头圈医院时,与顺行在前的肖雪青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张春亮负全责,原告肖雪青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489.65元。被告张春亮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正确,但我系职务行为,我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威海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张春亮系职务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春亮驾驶鲁K×××××号运钞车顺河夏路由西向东行至石头圈医院时,与顺行在前的肖雪青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张春亮负全责,原告肖雪青无责。事后原告肖雪青被送往乳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额部皮下血肿。原告住院24天,花医疗费30177.65元。原告之伤经威明司法鉴定所2013年3月26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雪青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2、被鉴定人肖雪青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原告系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其事发时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3.67元。原告提出护理人员李振萍系威海爱思工艺品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1元,其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威海支公司提出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被告张春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肖雪青与被告威海中心支公司就后续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威海中心支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6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00元。被告张春亮系威海市公安局职工。另查明被告张春亮驾驶的鲁K×××××号车在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乳山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修车单据、工资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春亮驾驶的鲁K×××××号车在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肖雪青与被告威海中心支公司就后续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威海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商业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阅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威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威海市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威海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威海支公司提出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护理,原告提出系其妻姐李振萍陪护,考虑护理特殊性,被告提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原告肖雪青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177.65元;2、误工费为3213.67元×3个月=9641元;3、护理费9446元÷12月=787.17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6、修车费1650元;7、施救费200元;8、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春亮系职务行为,虽在此次事故负全责,但在事故中只是不按规定超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春亮在本次事故中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威海市公安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雪青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雪青修车费16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雪青误工费9641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雪青护理费787.17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雪青施救费2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72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177.65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为46175.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给付原告肖雪青鉴定费2000元;十、原告肖雪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春亮垫付医疗费5000元;十一、驳回原告肖雪青要求被告张春亮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威海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龙江审 判 员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