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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时秋芳、任佩华与时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秋芳,任佩华,时巧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537号原告时秋芳。原告任佩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巧云。委托代理人时钢本,1978年8月22日。原告时秋芳、任佩华与被告时巧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佩华、原告时秋芳委托代理人张明涛,被告时巧云委托代理人时钢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秋芳、任佩华诉称,2013年5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时巧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丰城镇芝坊村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交叉路口处,遇任爱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丰城镇芝坊村南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时巧云受伤和任爱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今具状,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时巧云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时巧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丰城镇芝坊村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交叉路口处,遇任爱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丰城镇芝坊村南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时巧云受伤和任爱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时巧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任爱先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时巧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爱先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时巧云因本次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5860元(13990×14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073.89元(37399元÷365天×3人×10天),尸检费500元,痕迹检测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450元,共计233933.39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时巧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主张197353.37元(233933.39元-112000元=121933.39元×70%=85353.37元+112000元=197353.37元)。另查明,二原告家庭结构关系为:原告时秋芳系死者任爱先之妻;原告任佩华系死者任爱先女儿。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时巧云与受害人任爱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痕迹检测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误工天数过长,本院酌定3人7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7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5860元(13990元×14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12个月×6个月),丧葬误工费2151.66元(102.46元×3人×7天),尸检费500元,痕迹检测费3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7261.16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4911.1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4911.16元。被告时巧云肇事车辆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由被告时巧云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原告诉请的痕迹检测费35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350元,应由被告时巧云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时巧云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80682.81元(114911.16元+350元=115261.16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秋芳、任佩华各项损失共计192682.81元(110000元+2000元+80682.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4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收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