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金刚与王振、王炳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刚,王振,王炳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曹金刚与王振、王炳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曹金刚。被告:王振。被告:王炳伦。原告曹金刚诉被告王振、王炳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曹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王炳伦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王炳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曹金刚、被告王振、王炳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金刚诉称,我系从事玉米秸青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振从我处拉走青贮一车,被告王振应当给付我青贮款2600元,但是当时被告王振讲没有带货款,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王振将青贮拉走后,我多次找被告(王振)索要该笔欠款,被告(王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及时判令被告王振给付我青贮款2600元。被告王振辩称,这是我给被告王炳伦拉的货,是被告王炳伦雇我给他拉货,应由被告王炳伦偿还。被告王炳伦辩称,王振是给我拉的货,但是2600元不是这么回事,一车货不是2600元,那天晚上下雨没装满车,这一车东西就值1000多块钱。原告没找过我要钱,我找过原告要过钱,2011年11月份我找过一个叫李东的人,李东欠我4000多块钱,原告不让李东给我结帐,说我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振受雇于被告王炳伦为其开车到原告处拉玉米秸青贮饲料,因被告王炳伦一直与原告曹金刚有业务往来,以往尚有部分货款亦未结清,加上本次所拉货物价款累计欠原告货款2600元,原告曹金刚让被告王振为其出具欠条才能将货拉走,王振通过与王炳伦电话联系,经王炳伦同意王振才为曹金刚出具了一张26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王振为原告曹金刚出具的欠款条一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金刚与被告王炳伦有多年业务往来,故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友好的原则处理好彼此间的业务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王炳伦亦应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王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王振系受雇于被告王炳伦,其为被告王炳伦开车拉青贮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经过被告王炳伦同意及授权,此买卖关系应为原告曹金刚与被告王炳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拖欠原告曹金刚的青贮饲料款2600元亦应由被告王炳伦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曹金刚的青贮饲料款2600元。二、驳回原告曹金刚要求被告王振给付青贮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炳伦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