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燕君、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君,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李燕君,女,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湖南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6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东南花园商1号、2号。法定代表人支俊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虹公司”)、林曜、王瑞、常州宇豪森泰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宝丰电子市场有限公司、支俊东、许英华追偿权纠纷系列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燕君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泰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腾虹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嘉新花苑B座4层A、B、C室房产提出所谓享有合法租赁权利的主张,并立即恢复对前述房产的第三次拍卖程序。2016年4月26日,腾虹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嘉新花苑B座4层A、B、C室房产在司法拍卖平台以97万元整拍卖成功,数日后,案外人李燕君指派不明身份人员对该房屋进行大规模敲砸及机构破坏,并提出所谓合法租赁权利的主张,导致该房屋的第三次拍卖程序中止,相关拍卖款项也退还给竞买人,我方认为李燕君与腾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我方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燕君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腾虹公司公章系2013年6月份后使用,因此,李燕君不可能是2012年5月份签订该份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证据明显系伪造,企图对抗我方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根据我方向水电管理部门调取的水电费缴纳情况,涉案房屋实际已于2016年初即无人使用,也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未被李燕君实际占有使用;3、李燕君至今未向我方提供其已向腾虹公司支付所谓80万租金的相关凭证。4、涉案房屋系2012年8月份抵押给我公司,即便李燕君在2013年6月份后与腾虹公司签订所谓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所谓租金,也不能对抗我方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综上,我方认为李燕君提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并恳请法院依法追究李燕君伪造证据,阻碍执行并破坏涉案房产的相关法律责任。李燕君辩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2012年5月10日,腾虹公司与李燕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燕君没有义务和能力审查腾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腾虹公司签订合同时,授权委托公司股东林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出具了腾虹公司的委托书,作为李燕君,她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林曜能够代表腾虹公司,房屋租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异议人所述的涉案房屋是否空置,我方认为该理由与本案无关。在法院准备拍卖该房产过程中,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该房屋中有人在涉案房屋中办公;3、李燕君在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后,已全部支付了房屋租金共计80万元。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8月23日,腾虹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嘉新花苑B座四层及设定抵押,为被告腾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00219438)。在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腾虹公司在加盖编号为3204000109613的单位公章;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恒泰公司书面同意,腾虹公司不得出租抵押物。原审法院还查明,李燕君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授权书、交接清单等资料显示其与腾虹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由李燕君租赁腾虹公司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嘉新花苑B座四层,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32年5月09日,租金为肆万/年,付款方式为李燕君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腾虹公司支付押金壹拾万元,其余房租在3日内付清,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下年度的租金提前5天支付。在李燕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交接清单上,腾虹公司均加盖了编号为3204111938948的单位公章。原审法院再查明,本院依法从工商行���管理部门调取了腾虹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档案,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腾虹公司公章编号为3204111938948出现在2013年8月份之后;2016年12月5日,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苏省腾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雕刻公章一枚(编号为3204111938948)并在我局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李燕君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上均加盖了编号为3204111938948的腾虹公司公章,而该公章系2013年8月22日才雕刻启用,故该公章明显系事后加盖,可以认定李燕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依据为事后伪造,明显与陈述的事实不符。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如下:异议人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恢复对被执行人腾虹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嘉新花苑B座4层A、B、C室房产的第三次拍卖程序。李燕君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今,复议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嘉新花苑B座4层A、B、C三室房产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补充签订。在此租赁合同上加盖编号为3204111938948的公章合理合法,复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特申请法院驳回异议人全部异议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嘉新花苑B座4层A、B、C三室房产的拍卖程序。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法律精神和基本法理,应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形: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或者因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而举债,或者该债务发生后,未举债一方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红军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吴刚借款时,杨小莉正在国外务工,家中也未添置重大财产。2009年至2012年期间,张红军虚构其系服装厂老板、做工程等事实实施诈骗行为,2012年9月25日,张红军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综合上述情况,张红军向吴刚所借款项无法认定是出于维持其与杨小莉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且并无证据证明杨小莉对于该借款与吴刚达成了合意,而杨小莉也未从该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复议人吴刚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刚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坛执异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颜国容审判员 沈秋云审判员 金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