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何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与其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6月外出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现金248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与其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6月外出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有:门庭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电视柜一套,组合沙发二套,茶几二张,梳妆台一张,尊贵牌电冰箱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证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诉称二人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与其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6月外出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有可能和好的。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德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