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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洪伟与李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伟,李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许洪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俊,居民。原告许洪伟与被告李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伟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爱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5日偿还,月利率22.77‰。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李爱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爱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许洪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2.77‰,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5日,被告李爱俊在借款人签名盖章栏签名捺印,案外人李万才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爱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从而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2.77‰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俊向原告许洪伟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李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约平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