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齐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河南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河南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9689901-7,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颖梓,该公司法务助理。原告河南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9日因原告河南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中止审理,2013年9月15日,原告放弃对橡木桶的主张恢复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颖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套葡萄酒实验设备,并对设备的各项要求参数进行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27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7万元增值税发票。但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未如期交付设备,经过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最终于2012年11月9日才将全套设备送达交货地点。经检验,最终交付的设备中有四台技术参数和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调换也拒不退还不合格设备货款。原告为减少损失,另行向其他供货商重新购进相应设备。在这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设备需求方交付造成违约,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部分设备款7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47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购买我公司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产品无质量问题。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有合格证书,并已随货交付原告,原告均已签字验收。对原告所称四台设备技术参数不符合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口头变更合同约定,对全自动瓶盖打码机、橡木桶不追究设备问题,原告对螺旋压榨机、除梗破碎机进行更换,原告不再支付尾款2万元作为补偿。二、我公司逾期交货11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5950元。按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我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9月26日,有收货清单为证。综上所述,我公司无需承担退货责任,且不应支付对方124700元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葡萄酒实验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90000元,设备的质量、规格、型号等在附件中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自合同生效起30天内交货,设备安装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高校园区明理路郑州牧专。合同第四条约定,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的5日内支付合同总定金150000元;货物符合双方已签订的合同附件所规定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且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第二笔合同总款120000元,经乙方确认开始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自验收之日起设备正常运转180个工作日后,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金额20000元售后服务保证金。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并且乙方账户收到甲方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若双方签章后5日内,款仍未到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也不具有任何作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给付被告定金120000元,2012年9月17日给付被告设备款150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方负责人吕浩在被告收货清单上签字。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产品签收单上盖章,注明:贵公司所供部分设备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详情见后附清单,另外逾期交货时间太长。2012年11月9日,原告及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赵志军在被告方产品与服务验收单、产品安装验收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已完成了产品安装、调试及技术传授。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其与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的合同,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向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提供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设备于2012年11月9日送达,且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告更换设备后,于2012年12月11日验收通过。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赵志军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时提供2012年10月31日合同违约告知函一份,证明已告知被告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本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就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对该证明,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做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因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合格设备款7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4700元。诉讼中,因双方对橡木桶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原告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对全自动瓶盖打码机、除梗破碎机、葡萄双螺旋压榨机的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是否应当返还不合格设备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参数、规格型号,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被告认可全自动瓶盖打码机、除梗破碎机、葡萄双螺旋压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就应当予以更换或退款,现原告已对设备进行了更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退还设备款,即退还4000元+31000元+31000元=66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橡木桶质量问题,因原告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自验收之日起正常运转180个工作日后,5日内支付剩余20000元,现在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在定金给付上存在瑕疵,即2012年8月15日给付120000元,不是合同约定的150000元,但在2012年9月17日给付设备款时作了调整,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数额270000元给付了设备款。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在给付270000元经被告确认后开始发货,被告此时发货并无过错,因此合同约定的被告交货日期应以确认原告支付货款日期再扣除合理运输期限为准。违约金应当从被告付款日期加上合理运输期限两日,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实际交货日期,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收货清单上设备并不完全,不应当以该日期作为交货日期;提供的2012年10月2日产品签收单上,盖有原告公章,且注明了部分设备不符合要求,逾期交货,此时应视为设备已交货,应以2012年10月2日作为交货日期。违约金数额为290000元×5‰×13天(9月19日至10月2日)=18850元。原告诉称应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相矛盾;诉称应以2012年12月11日最后调试合格的日期为交货日,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66000元,扣除未付设备款20000元,退还46000元。二、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8850元。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河南诺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国审判员  孟 菊审判员  杨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