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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某某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河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某某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河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北京市某某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被告河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北京市某某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被告河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4年至2010年通过书面及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配件共计价款人民币627400元,以上货物原告已依约全部交货,并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05年2月3日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31200元,剩余货款19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8717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认可;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相互之间是独立的,虽然合同主体相同,但合同内容是有区别的,每份合同是单独的法律关系,单独履行没有关联性;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工商局官网信息及峰峰矿区工商局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同执行单、货运单据、送货回执清单、发货执行单、增值税发票、客户电话记录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合同总价款数额,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证据三,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31200元,尚欠196200元未支付;证据四,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196200元,并承诺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可,但从被告付款情况看,每份合同是独立的,没有关联性,被告付款一一对应分别履行,原告索要的是2006年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证据四,该证据为录音录像资料,没有经被告许可属于偷拍偷录的非法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不认可。录音录像中的人员虽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其均没有得到授权,其发表的意见均没有法律效力,并且欠款按公司正常交易习惯,应由财务部门负责。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的接续。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2005年1月25日注销后成立河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2月3日名称变更为河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4年12月起,原、被告以书面及其他方式订立多笔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产品,被告支付货款,总价值627400元。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采用电子汇划、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3120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剩余货款至今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6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717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均予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标的物后,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或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价格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数笔相同种类的买卖合同且均已到期,原、被告之间对各笔合同货款的清偿顺序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时并未明确注明清偿的为何笔合同货款,因此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视为其按照合同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原告亦提交相关视频资料佐证向被告主张清偿货款,该视频资料虽未经被告许可进行录制,但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该证据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可以佐证案件基本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合同之间无关联性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合法理由未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某某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货款19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瑶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