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郭地秀与东莞市茶山鑫越手袋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地某,东莞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78号原告:郭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莫汝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某,住所地:广东某。经营者:王玉梅。委托代理人:饶华某,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某,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本院受理原告郭地某诉被告东莞某(以下简称“茶山鑫越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茶山鑫越厂亦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地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汝某,茶山鑫越厂的委托代理人饶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地某诉称,2011年9月份,郭地某入职茶山鑫越厂,任职采购文员,工资1800元。2011年10月份,郭地某因工外出茶山镇布料物流城采购布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后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审查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3月1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郭地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入职以来,茶山鑫越厂一直未为郭地某购买社保,郭地某虽被认定工伤,但无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郭地某依法向茶山鑫越厂索赔,遭到茶山鑫越厂的拒绝。郭地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茶山鑫越厂向郭地某支付医疗费9672.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3700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30600元;2、茶山鑫越厂向郭地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茶山鑫越厂承担。被告茶山鑫越厂辩称,第一,郭地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于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第二,即便郭地某被认定为工伤,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工伤待遇补偿亦过高;第三,郭地某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应依法予以扣减;第四,郭地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计算工伤赔偿时应参照该工资标准。被告茶山鑫越厂同时诉称,2011年9月1日,郭地某入职茶山鑫越厂,任职采购文员,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月。2011年10月11日,郭地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9月4日,郭地某的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经劳动仲裁,裁决茶山鑫越厂向郭地某支付工伤待遇补偿款57710.88元。茶山鑫越厂不服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及工伤补偿数额,理由如下:一、郭地某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因工受伤,依法不能按照工伤享有补偿待遇。2011年10月11日临近中午下班时间,郭地某看到茶山鑫越厂采购员骑摩托车外出,在没有和主管等任何人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和采购员外出,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茶山鑫越厂积极帮助郭地某处理交通事故及赔偿等事宜,尽了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郭地某违反厂纪厂规私自外出办理私人事务(购买饮料)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依法不能享有工伤待遇。二、即使郭地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工伤,若按照劳动仲裁裁决支付郭地某工伤待遇补偿57710.88元亦过高。郭地某向社保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茶山鑫越厂一直强调郭地某私自外出购买饮料,事实上并不是因工受伤,因此不认同郭地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直至郭地某申请劳动仲裁方知该工伤认定结果。首先,郭地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通过司法救济获得了交通肇事方支付的相应赔偿,其中已经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4583元,因此在本案中应当做相应的扣除。其次,郭地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试用期内,相应的工伤补偿项目应当按照其试用期工资1200元/月计算。最后,郭地某受伤后,茶山鑫越厂已经支付郭地某住院期间的工资,故对该部分赔偿无需再次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郭地某同时辩称,第一,郭地某因外出采购布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东莞市社保部门依法审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通过鉴定,郭地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因茶山鑫越厂没有为郭地某购买社保,应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第二,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赔偿不需扣减;第三,郭地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本案中郭地某按1700元请求,并没有过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郭地某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茶山鑫越厂,任文员一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1日12时00分许,案外人唐位艳驾驶载有郭地某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茶山镇伟建路上元派出所路口时,该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把与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朱广艺驾驶的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唐位艳、郭地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认定,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致使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当日,郭地某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建议:两月内禁止负重;休息半年;出院后定期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一年后骨折愈合返回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等等。双方确认该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2858.9元,其中肇事车主黎红支付17510元。2012年1月8日起,郭地某陆续通过门诊治疗。2012年10月1日,郭地某住院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并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证明书显示出院建议:出院后门诊隔日换药;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等。双方确认郭地某至2013年3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850.6元,后郭地某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75.6元。郭地某自发生事故后没有再回茶山鑫越厂上班,郭地某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郭地某上述所发生的事故于2012年9月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3月1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郭地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诉,请求茶山鑫越厂向郭地某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医疗费9672.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3700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停工留薪期待遇30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元。2013年7月25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郭地某与茶山鑫越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茶山鑫越厂向郭地某支付医疗费850.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护理费318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另查,郭地某已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地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3、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2650元,6、误工费4583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0元,8、残疾赔偿金1578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住宿费500元,11、交通费500元,12、鉴定费7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3400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的24008.9元由朱广艺及唐位艳各承担50%即12004.45元,朱广艺实际多支付5505.55元;第5-12项损失共计3126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根据实际赔偿原则,扣减朱广艺多支付的5505.55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郭地某35757.95元。后朱广艺及黎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3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郭地某提供的证明显示:郭地某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茶山鑫越厂试用文员一职,经双方商定试用期(3个月)间每月工资为1700元;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并加盖茶山鑫越厂的印章。茶山鑫越厂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事实上是在为了协助郭地某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在郭地某要求下出具的,郭地某实际月工资为1200元;但郭地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诉讼请求是按月工资17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郭地某与茶山鑫越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茶山鑫越厂对社保部门认定郭地某的受伤属工伤有异议,但茶山鑫越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茶山鑫越厂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郭地某的受伤属工伤,郭地某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因自发生事故后郭地某没有再回茶山鑫越厂上班,而郭地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郭地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应否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及扣减的数额是多少;二、郭地某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金额是多少。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茶山鑫越厂主张,郭地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的赔偿,故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扣减已获得的赔偿数额。一方面,郭地某的损害虽然是因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但茶山鑫越厂作为用人单位也是有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郭地某在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对于两者相同的非补偿性的直接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丧葬费应予扣减。故对茶山鑫越厂上述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郭地某的月工资标准存在分歧,郭地某主张月工资为1800元,而茶山鑫越厂则主张月工资为1200元,但双方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郭地某提供由茶山鑫越厂出具的证明显示,郭地某每月工资为1700元,而茶山鑫越厂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郭地某亦主张以该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认定郭地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茶山鑫越厂未为郭地某参加工伤保险,损害了郭地某的利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茶山鑫越厂应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工伤保险规定,计算郭地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1、鉴定费: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相关的发票为凭,且茶山鑫越厂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一方面,郭地某于2013年3月14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期已终结,故医疗费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双方确认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为8850.6元(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另一方面,交通事故一案中法院终审判决支持郭地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拆除内固定物),应作相应扣减。故茶山鑫越厂应向郭地某支付医疗费为:8850.6元-8000元=85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地某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2日住院接受治疗;同时因取内固定物手术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第二次住院,两次住院共63天,故郭地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为:50元/天×70%×63天=2205元。4、护理费:郭地某住院治疗期间,有医嘱显示需1人陪护,而茶山鑫越厂未派人护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同时,郭地某主张按50天/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即护理费为:50元/天×63天=315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如上所述郭地某两次住院,出院医嘱分别建议休息半年及全休三个月,故本院认定郭地某的停工留薪期应分别计算至休息期满之日止,即共11个月零3天,故茶山鑫越厂应向郭地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0元/月×11个月+1700元/月÷30天×3天=18870元。6、伤残补助:郭地某受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茶山鑫越厂应向郭地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元/月×9个月=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月×2个月=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元/月×8个月=13600元。另,茶山鑫越厂主张已赔偿郭地某工伤待遇5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郭地某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地某与被告东莞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地某支付医疗费850.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护理费31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0元;三、限被告东莞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地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四、驳回原告郭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地某与被告东莞某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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