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敖日高、余爱英与徐竹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日高,余爱英,徐竹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敖日高。原告:余爱英。委托代理人:黄王晓。被告:徐竹清。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原告敖日高、余爱英与被告徐竹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高、被告徐竹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俩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王晓、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均参加了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日高、余爱英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间,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35万元,被告要求利息为每万元每天35元,借款时要扣除一个月利息(计3.675万元),实际借款到原告手中为31.32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并且要以签订房屋卖契的形式做保证,约定原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房屋归被告所有。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住宅套房卖契》,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套房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抵押期届满,原告若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房屋就归被告所有。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偿还了73500元。抵押期届满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将房屋转让后立即偿还被告借款,当时的房价不少于160万元。被告恶意串通他人,将房屋于2012年7月2日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春娇、滕晓彬。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卖契》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敖日高、余爱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郑法权与敖日高、余爱英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以88万元的价格从原房东郑法权处受让取得涉案房屋;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敖日高、余爱英与徐竹清签订的《房屋卖契》,以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卖契》,约定房价35万元的事实,并且该卖契是基于被告要求原告在借款时将借款的房屋用于抵押订立的,原告认为该卖契系流质契约,应属于无效。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对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定金协议书》、《住宅套房卖契》、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被告恶意串通他人,将涉诉的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与其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和案外人徐竹清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房屋出卖的。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竹清答辩称:1、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于法无据;2、原告未提供诉争标的物的合法凭证,故原告不具有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3、原告敖日高、余爱英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且出现一房二卖的事实,答辩人取得的物权,均属原告、答辩人及相关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在出卖抵押的房屋前已通知原告,原告同意许可答辩人与另案的徐竹清以当时的市价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4、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竹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敖日高、余爱英与被告徐竹清签订了《房屋卖契》,俩原告将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及地面车库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2年7月2日,被告徐竹清、案外人陈横等人以被告徐竹清名义,与案外人林春娇、滕晓彬签订了《定金协议书》,约定将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及地面车库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春娇、滕晓彬,林春娇于当日支付了35万元定金。2012年8月14日,林春娇、滕晓彬与被告徐竹清签订了《住宅套房卖契》,林春娇、滕晓彬付清了购房款(余留5万元作为办证押金暂未支付),取得了郑法权与敖日高、余爱英及敖日高、余爱英与徐竹清签订的房屋卖契各一份。后林春娇、滕晓彬得知陈横持有一份该房屋的卖契,经林春娇、滕晓彬要求,被告陈横在徐竹清与林春娇、滕晓彬所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上补签名字,并将其所持的敖日高、余爱英与其签订的房屋卖契交给了林春娇、滕晓彬。另,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未办理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其建设亦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另,虽原、被告未能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或复印件,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俩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款以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作抵押,还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届满后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俩原告向被告借款,俩原告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抵押期届满后房屋归被告所有,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故双方关于抵押期届满后房屋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另外,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未取得土地和房产登记,其建设也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对此类房屋进行买卖房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敖日高、余爱英与被告徐竹清之间签订的《房屋卖契》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