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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0月,我在浙江打工时与被告周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4日在原裴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7日生育女周某甲。由于缺少了解,性格不和,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争钱养家,我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我向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2日,该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搞不好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前同居生活,相互了解并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女儿至今和我一起生活,在这里上学,已习惯了当地的生活环境且生活稳定,我抚养女儿有利其身心健康。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10月在浙江省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上半年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4日在原南溪县裴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7日生育女周某甲。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南溪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多以来,原、被告未能和好,没有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婚生女周某甲自2011年11月起,即在浙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接种、学前教育情况表、收费凭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在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年多时间里,夫妻关系未能和好,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甲还未成年,且两年来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仍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其一定抚养费。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准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月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三、自2013年12月起至婚生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女周某甲的抚养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