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吴某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2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育有一男孩名叫吴某甲,现年3岁。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地上班,回家时间很少,被告不闻不问,最后发展到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无奈接孩子回自己的住处抚养至今。经慎重考虑,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个人衣物归各人。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近一年后,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5月18日婚生一男孩吴某甲。原告吴某某在外地工作,与被告杨某某两地分居。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吴某某将吴某甲接走,随其在外地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两地分居,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及时交流沟通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当自我反省,改正各自的过错。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