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单志才与田军、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军,马燕,单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委托代理人张少雄(受田军、马燕共同授权委托),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志才。委托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军、马燕因与被上诉人单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西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1日,田军向单志才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单志才324万元,借4个月还清。当日,单志才从其中信银行账户电汇给田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00万元,另24万元系单志才委托施文惠给付田军现金。2010年8月19日,单志才从其中信银行账户电子转账给田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0万元。2010年8月30日,单志才从其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给田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万元。2012年6月11日,单志才委托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以邮政特快专递给田军发函,内容为:“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单志才委托特具函如下内容:据委托人单志才反映,你于2010年6月11日开始陆续向单志才借款,2010年6月11日借款324万元,2010年8月19日借款150万元,2010年8月30日借款100万元,合计574万元(另计利息为月息二分)。根据双方约定,你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特具此函:你接函后十日内须与单志才结清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否则,单志才将委托我律师事务所对你诉诸法律。”田军和马燕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日,马燕向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东方国际公寓13层14号房和14层14号房。13层14号房价款为590896.4元,马燕交纳房款240896.4元后,余款35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14层14号房价款为606895.4元,马燕交纳房款246895.4元后,余款36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3月,田军向陕西省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8幢60101、60102两处房产,60101房产价款为3595058元,60102房产价款为3273541元,两处房产的一半房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2年10月25日,单志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田军、马燕共同归还借款57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田军辩称:其在2010年6月11日向单志才借款324万元是事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其在2010年8月19日和2010年8月31日收到单志才的15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汇款,不是其向单志才的借款,是其向施文惠的借款,是施文惠安排单志才汇给他的,后来施文惠安排其向冯智支付退股款428万元,向闫瑞支付100万元,单志才诉其的324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其已经还清了。请求驳回单志才的诉讼请求。马燕辩称:其和田军虽是夫妻关系,但是家庭没有向单志才借款,该借款即便为田军所借,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归还责任,请求驳回单志才对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催款函、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市房屋登记簿、摘抄记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志才主张2010年6月11日出借给田军324万元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田军也收取了所借款项,故对单志才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单志才主张其在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30日又分别出借给田军150万元、100万元的主张,虽没有相应借条,但双方在2010年6月11日建立了324万元借贷关系后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田军实际收取了上述款项,可以认定单志才汇款给田军系其继续出借的行为。对于田军认为上述款项仅能证明汇款事实,不能证明出借事实,并且其已经通过代施文惠支付冯智退股款以及汇给西安闫瑞100万元的方式,还清所借款项的抗辩意见,因其与冯智、闫瑞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单志才共计出借给田军借款574万元,田军应履行归还之责。对于单志才的利息主张。虽然单志才并无证据证明发生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其于2010年6月11日出借的32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4个月,田军未按约定履行归还之责,应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单志才于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30日分别出借的150万元、10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期,但单志才于2012年6月11日委托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向田军发函催款,要求田军在收到催款函后10日内归还借款,其未能还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省外邮政特快专递所需送达时间,田军应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马燕是否应与田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该债务发生在田军、马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燕应对该债务为田军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马燕不能举证。2、虽然田军向单志才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支出用途范围,但是田军、马燕夫妇购买了多处房产,价值巨大,两人购房过程中还向银行进行了贷款,不管是支付首期房款还是按期向银行交纳贷款,田军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具有合理性。故认定田军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马燕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田军、马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单志才借款574万元,并承担其中324万元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其中250万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单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980元,由田军、马燕负担。田军、马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单志才于2010年8月19日和2010年8月31日汇入田军账户的15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款项并非田军向单志才的借款,而是向施文惠的借款。2、田军按照施文惠的要求支付冯智退股款428万元、支付闫瑞100万元,田军向单志才的借款已经还清了。3、马燕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与单志才之间无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单志才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单志才辩称:田军和单志才之间发生574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田军和马燕系夫妻,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以及田军和马燕的家庭支出情况,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田军所称的借款已归还的事实不存在,田军与第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田军、马燕提供了刘红梅、初丽红、田军、施文惠的银行业务凭证单,以证明田军通过刘红梅、初丽红汇给冯智355万元作为田军替施文惠支付给冯智的井架钱,田军另归还施文惠153万元,从而证明田军向施文惠借的250万元已经还清。单志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第三人之间或田军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田军、马燕的主张。上述事实,由田军、马燕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单志才于2010年8月汇给田军的250万元是否属于田军与单志才之间的借款问题。田军对于2010年6月其向单志才借款32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2010年8月收到单志才汇给其250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只是抗辩称后期的250万元系其向施文惠的借款,而非向单志才的借款。因田军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田军的意见,而是根据田军与单志才之间前期有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后期的250万元也属于田军向单志才的借款并无不当。二、关于田军有无归还借款问题。田军称其通过向冯智支付428万元、向闫瑞支付100万元已经还清了向单志才的借款,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刘红梅、初丽红、施文惠等人的银行业务凭证用来佐证。因上述款项系田军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单志才并无关联,不能据此得出田军已归还单志才借款的结论,故本院对田军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马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有法定情形之外,通常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诉争债务发生在田军、马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燕仅以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理由,来对抗单志才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田军、马燕用大额资金购房还贷的事实,认定诉争债务系田军、马燕夫妻共同债务,让马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田军、马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0元,由上诉人田军、马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