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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茂松、卞洪义、薛志坤、张庆安、王忠彦、王永栋、杨福臣、王晓本与徐洪海、吉林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松,卞洪义,薛志坤,张庆安,王忠彦,王永栋,杨福臣,王晓本,徐洪海,吉林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传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周茂松,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卞洪义,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薛志坤,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张庆安,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忠彦,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永栋,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杨福臣,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晓本,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周茂松、卞洪义、薛志坤、张庆安、王忠彦、王永栋、杨福臣、王晓本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徐洪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卢占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壮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晨辉,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茂松、卞洪义、薛志坤、张庆安、王忠彦、王永栋、杨福臣、王晓本与被告徐洪海、被告吉林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茂松等8名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吉林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茂松、卞洪义、薛志坤、张庆安、王忠彦、王永栋、杨福臣、王晓本撤回对被告吉林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