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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童锦龙、刘成英与陈晓慧、童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童锦龙,农民。原告刘成英(系原告童锦龙妻子),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慧,淮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严万美,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妍(系陈晓慧女儿),淮安市新民路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晓慧,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童锦龙、刘成英诉被告陈晓慧、童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陈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锦龙、刘成英诉称:原告之子童风明与被告陈晓慧结婚后生有女儿童妍,他们三口人一直居住在清浦区前进东路10号1幢××07室房屋内。2011年童风明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陈晓慧享有房屋居住权,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陈晓慧与其姐姐到原告处打骂原告并砸坏门窗,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与陈晓慧签订的协议,经清浦法院与中院二级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协议依法解除。现被告霸占原告房屋拒不搬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晓慧、童妍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晓慧从结婚到女儿童妍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被告童妍是原告的孙女��原告在其子童凤明死亡后将未成年亲属赶出家门,改变其居住1××年的生活环境,有悖法律及道德规范。另外,被告陈晓慧与原告之子童凤明结婚时对房屋进行装潢花费几万元,原告若要求被告迁出需要将装潢费用和2万元出资返还被告,并在被告童妍高中毕业后再交付房屋。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诉争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童锦龙、刘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慧系两原告儿媳,被告童妍系两原告孙女。童锦龙原系淮安市中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工作人员,1997年,中淮公司拟将位于现淮安市清浦区前进东路10号的原职工宿舍区拆除建商品房,对单位职工进行预售,童锦龙预交了房款6万元,购买了前进东路10号1幢××07室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交纳了房屋尾款。其时,童风明虽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并在学习厨师手艺,但并无余款买房和承担家庭生活开支的经济收入。2000年6月2××日,童风明与被告陈晓慧登记结婚。同年9月,原告从中淮公司领取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与陈晓慧夫妇对房屋简单装潢后,童风明、陈晓慧于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即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0××年9月18日,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为本案讼争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成英、童锦龙”。2011年11月28日,童风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同年12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陈晓慧订立《关于童风明伤亡赔偿金及相关问题协议》1份,约定“一、童风明伤亡所得的赔偿金(丧葬费除外)共计××92180.06元及以后存款所得的利息,童锦龙夫妇、陈晓慧均不得使用,特设专款专用,用于童妍以后的培养、学习、医疗等支出……。二、三方一致同意将童风明的赔偿款赠与童妍所有,具体办法为:……(5)陈晓慧不跨出童家大门则陈晓慧有童家房屋使用权,今后童家所有家产享受与二子童风光同样待遇,但最终产权过户费用由童锦龙夫妇负责。……”后两原告与陈晓慧为童风明赔偿款的管理发生争执,2011年12月2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该赔偿款。本院判决童风明生前单位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和捐款由童锦龙、刘成英分得120990.45元,陈晓慧、童妍分得282××11.05元。2012年4月12日,两原告以治疗需要使用本案讼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迁出讼争房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约定陈晓慧在不改嫁的情况下可以享有房屋使用权,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原告于201××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本院于201××年1月16日判决解除原告童锦龙、刘成英与被告陈晓慧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童风明伤亡赔偿金及相关问题协议》。被告陈晓慧不服本院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年××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之后,童锦龙、刘成英、陈晓慧之间矛盾越发尖锐,两原告遂于201××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浦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淮中民终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被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案件审理期间,两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所有,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辩称其居住使用的房屋为本区前进东路××幢××07室,并非产权证中载明的1幢××07室。两原告对此解释为:诉争房屋产权证领取后门牌号码登记有误,并提供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簿信息利用结果证明、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与该办事处淮海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主张两原告名下仅有前进东路10号1幢××07室1套房屋,无其他住房,被告居住的××幢××07室与所有权证上载明的1幢××07室系同一房屋。经质证,被告对此不表异议,认可诉争房屋即为1幢××07室,门牌号为××幢××07室。被告陈晓慧主张自己与童风明在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曾出资2万元,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陈晓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陈晓慧还主张自己与童风明于2000年9月为该房屋进行了装璜,并向本院举证了购买装璜材料的销货单(9月16日)、送货单(9月12日)、收据(9月17日)各1张,金额合计为26520元,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原告主张装璜系��其出资,亦未能提供装璜时相关原始票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争议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前进东路10号1幢××07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童锦龙、刘成英,该房屋系原告童锦龙出资从其原所在单位中淮公司购买,购买房屋时,童风明尚不具备出资能力,陈晓慧辩称自己与童风明在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曾出资2万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曾就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行使签订协议,约定陈晓慧在不改嫁的情况下,可以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已被依法解除,故原告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已经失效。现原告童锦龙与刘成英作为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所有权而要求两被告迁出,两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其拒不搬出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行使所有权的妨碍,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陈晓慧与两原告系公(婆)媳关系,被告童妍系两原告孙女,且为未成年人及较长时间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给予两被告适当的搬迁时间。关于陈晓慧主张自己与童风明于2000年9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璜,其虽提供了价值26520元的装潢发票,但当时童锦龙在国外工作,装潢事宜主要由刘成英和陈晓慧夫妇负责,故陈晓慧持有装潢票据亦属正常。因原告主张由其单独出资装潢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的装潢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即使装潢由陈晓慧夫妇出资,由于该房屋装潢好以后一直由陈晓慧夫妇居住,其装潢费用系为自己生活使用,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共同出资装潢,陈晓慧夫妇已居住使用1××年,现原告要求其搬迁,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童锦龙、刘成英补偿被告陈晓慧装潢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慧与被告童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从原告童锦龙、刘成英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前进东路10号1幢307室房屋(门牌号为前进路10号3幢307室)中迁出。二、原告童锦龙、刘成英于被告陈晓慧、童妍搬出房屋同时给付被告陈晓慧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广威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